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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5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407号原告:焦某某,女,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峰,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2年7月19日在郯城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4月19日生一男孩徐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常因琐事打骂原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1992年7月19日经郯城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4月19日生一男孩徐某甲,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个孩子,应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好生活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方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