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北方电器控制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北方电器控制设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绍俊,该公司龙江家园项目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玲,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北方电器控制设备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负责人:刘兆杰,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维,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北方电器控制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绍俊、孙金玲,被上诉人沈阳市北方电器控制设备厂负责人刘兆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上诉人对本案不承担责任;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向谁交纳履约保证金的过程、怎样交付、由谁出具的收据都未查明。一审法院只依据履约保证金收据、转账支票存根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的收款收据,收据上无经办人签字。被上诉人只提供转账支票存根并不证明履约保证金支付给上诉人。本案货款总额才十几万元,交付履约保证金数额达到11万元,有违常理。双方在没有签订订货合同的情况下就交付保证金是不可信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返还保证金的权利,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沈阳市北方电器控制设备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12日以支票6万元给付宋梅、王维刚,2011年8月22日给付3万元支票一张及2万元现金,上述三笔款项均为宋梅、王维刚到被上诉人单位领取。李栋和宋梅系宫绍俊下属承包人。宋梅、王维刚取钱后写了便条,后以北方项目部的名义开具收据,将便条取回,其中有一张3万元的收条当时没有找到,在收据上注明了3万元收条作废。因分两次交纳保证金,正式收据的落款时间写在了第一次收款之后。关于履约保证金11万元数额的问题,当初李栋和宋梅找到被上诉人要求供货,经过被上诉人核算此工程大约数额为120万元,经过双方协商数额定为110万元,根据行业内部规矩在供货之前保证金先期交纳,所以被上诉人分两次交给宋梅及王维刚11万元。沈阳市北方电器控制设备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系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东路南侧龙江家园住宅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2011年7月,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家园项目部为原告沈阳北方电气设备厂出具履约保证金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现收到沈阳北方电气设备厂关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龙江家园住宅——公建一期工程项目、电器产品供应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原有履约保证金收条作废,有三万元收据没交回收据作废)2011年7月20日”。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未果,于2015年12月28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档案馆材料、送货单、履约保证金收据、转账支票存根、工程承包协议书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间的基于双方订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1万元,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履约保证金收条,现原告主张已经供货结束,要求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因双方未就履约保证金返还时间进行说明,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就不能返还原告保证金提供证据,现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就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项目已经转包的抗辩意见,因项目转包协议系被告内部约定,且收条中盖有被告项目部公章,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市北方电器控制设备厂履约保证金110,000元。被告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50元(原告已交付),由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履约保证金11万元,提供了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家园项目部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的履约保证金收条,该收条的内容表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家园项目部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关于龙江家园住宅——公建一期工程项目电器产品供货合同的履约保证金11万元,并注明原有履约保证金收条作废,有三万元收据没交回收据作废,被上诉人提供的6万元转账支票存根、6万元履约保证金收据复印件、3万元转账支票存根,与2011年7月20日的履约保证金收条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履约保证金11万元事实成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供了送货单证明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履约保证金。双方对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乔雪梅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