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83民初4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盛玺祥诉姜星玉、刘爱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玺祥,姜星玉,刘爱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4903号原告:盛玺祥,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三山岛街道东北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石花,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星玉(曾用名姜星月),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三山岛街道新合村。被告:刘爱萍,女,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三山岛街道新合村。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宝,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玺祥与被告姜星玉、刘爱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玺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石花、被告姜星玉、刘爱萍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玺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姜星玉及刘爱萍给付货款8822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姜星玉、刘爱萍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姜星玉于2014年购买木学礼的瓢料,共计欠瓢料款88220元,木学礼又欠我成品瓢款8万元,因木学礼无钱偿还,将该债权即姜星玉欠其的瓢料款88220元转让给了我,并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刘爱萍与姜星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姜星玉、刘爱萍辩称:我们系夫妻关系,盛玺祥主张的姜星玉欠木学礼88220元与事实不符,木学礼与债务人王泉凭之间发生货物买卖关系,该欠款实际是他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姜星玉只是作为货物的承运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盛玺祥与木学礼之间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盛玺祥的告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盛玺祥主张木学礼欠他80000元成品瓢款,姜星玉欠木学礼88220元的瓢料款,因木学礼无力偿还债务,就将对姜星玉的88220元债权转让给其以抵顶欠款,并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014年3月25日的收款收据存根联1张,2014年4月3日的收款收据存根联4张,债权转让通知快递单及单号查询记录一份。经质证,姜星玉、刘爱萍对与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已收到通知,但是主张与木学礼之间并无债务,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主张并不是姜星玉购买的货物,收款收据上姜星玉是作为货物运输人进行的签字,因为木学礼的妻子说不签名不让拉货,在木学礼给的收款收据上,有标明“老王的盘、老王的瓢”。姜星玉、刘爱萍主张其与王泉凭系连襟关系,盛玺祥主张的88220元欠款实际系王泉凭与木学礼之间的债务,2014年3月25日左右,王泉凭从木学礼处购买瓢料和盘子料,找姜星玉运输,因一辆车不够,所以又找了另外一辆车共同运输,运输时木学礼的妻子张桂萍要求姜星玉在运输单上签字,签字的单子都交付给王泉凭,由王泉凭负责结算,姜星玉只挣运输钱,现在木学礼无法联系上王泉凭,所以才要求姜星玉还款。现因盛玺祥起诉,为了证明货物确实不是由姜星玉购买,王泉凭的妻子刘爱玲给付了姜星玉5张收款收据第二联,2016年9月19日,刘爱萍与木学礼通话,通话中木学礼承认姜星玉系运输人,2016年9月29日王泉凭与木学礼通话,木学礼认可本案涉案货款应当由王泉凭支付。姜星玉、刘爱萍提交了2014年3月25日收款收据第二联4张、2014年3月27日收款收据第二联1张,手机通话清单两份、刘爱萍与木学礼之间的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王泉凭与木学礼之间的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2016年9月19日的录音证据中显示,“……刘:你说把你的钱转给玺祥了。木:对啊,小姜拉我的货,您哥哥走了,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刘:俺小姜是给您拉脚的,你也知道,俺是您两家找的,您拉脚的。还有一个车给您拉脚的,也不是料让俺给使唤了木:您使唤不使唤,有您签字,我什么事也不管,管您些事,我找谁?……刘:俺是签的字,想当初您二个找的俺拉脚吗,俺是挣拉脚钱。木:小姜给我签的字吗,我现在往谁要?刘:你要不来,也不能往拉脚的要钱木:你给签的字吗,你不给我签字我能往你要?刘:俺不签字不好使,给谁家拉脚也得签字,因为什么,因为这是中间拉脚的,想当初您二个好的一个头时候雇的俺。木:现在谁签字,我跟谁要,现在我跟谁要?这几十万我跟谁要……刘:木哥,你知不知道俺是个拉脚的?木:我知道你拉脚的。刘:你是把货发给老王了,俺是您二家拉脚的,你往俺要,要不着。木:要不要,我不管哈,要不着别找我了,我转玺祥身上了……”;2016年9月29日的录音显示,“……王:哎呀,他是个拉脚的,咱两个还能不知道,这个钱我去算。木:我从来没有给你说过其他的,你有就给我,没有我不要。王:我就是,他是个拉脚的,你也明知道,咱说个实话,又不是他的料,他拉脚的,他无非给咱拉脚。我没在那里,他签了个名,你又知道,末脚把他又弄了,我怎么整,我在外面心思快挣,咱哥两个没多还有少嘛,我慢慢还你。木:等你回来吧,等你回来咱再说,行不行……王:要是给他拉的还行,咱伙计们都这么弄的,反正有我就给你了,我就心思挣挣吧,咱伙计们,先慢慢还着,对不对,您哥哥还能不还这个钱了?木:说实话我打了多少电话,你不接我的,我太着急,你不接我电话……”。经质证,盛玺祥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单据上老王是谁所写不清楚,且提供的单据中仅一张与其提供的2014年3月25日单号为0380926的单子是一致的,其他单据不清楚,且如该债务系王泉凭的,该单据应当在王泉凭处,姜星玉现拿出单据,证实该债务就是其本人的;木学礼电话号码属实,但对录音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录音中木学礼没有认可姜星玉是运输人,录音质量不清楚,听不清木学礼说的话,对王泉凭与木学礼的录音不认可,要求王泉凭出庭作证。庭审中,木学礼及其妻子张桂萍到庭,木学礼对2016年9月19日与刘爱萍的通话录音及2016年9月29日与王泉凭的通话录音均无异议,二人称姜星玉在2013年左右在其处打工破碎塑料,后从其处购买瓢料,王泉凭也从其处购买瓢料,王泉凭购买时找姜星玉运输,张桂萍称姜星玉给王泉凭运输时王泉凭会提前告知,她都会在单据标明“老王”,由姜星玉签字,后面姜星玉来拉货时没告诉是给谁运输的,王泉凭当时也没有提前通知,故就只有姜星玉的签字,这些都是姜星玉自己运输的,具体给谁运输不清楚,且木学礼同时称姜星玉给自己运输签自己的名字,给别人运输签别人的名字。经出示盛玺祥与姜星玉提交的单据各五张,二人对上述单据均无异议。王泉凭到庭,称他以前系开厂子压瓢子,姜星玉有个拖拉机给人运输,在工厂经营期间一直从木学礼处购买瓢料,让姜星玉帮忙运输,一般是他与木学礼在工厂处,由姜星玉从木学礼妻子张桂萍处拉货,由姜星玉在运货单据上签字,单据存根联在木学礼处,第二联给他,他与木学礼之间还有很多帐并未结清。经出示盛玺祥与姜星玉提交的单据各5张,王泉凭均无异议,称盛玺祥提交的5张单据上记载的货物均是由他购买并由姜星玉运输的,姜星玉提供的5张单据是盛玺祥起诉后他妻子找出来给姜星玉的,这十张单据中编号为0380926的单子系一样的,只是存根联上有价格,第二联上没有价格,因为与木学礼关系好,一开始都不议价格,后期才开始计算价格,盛玺祥提交的另外四张存根联的第二联也在他处,现在找不到了,现在因他无力偿还债务,所以木学礼就问姜星玉要钱了。盛玺祥认为木学礼、张桂萍的证言能够充分证明木学礼与姜星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认为证人王泉凭与姜星玉之间系亲属关系,且现在王泉凭无经济偿还能力,有独揽债务的嫌疑,且提供的单据中并无王泉凭的签字;木学礼与王泉凭之间也存在买卖关系,但是姜星玉没有证据证实本案诉争的欠款系王泉凭所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姜星玉在单据上签字即是认可其与木学礼之间的买卖关系。姜星玉、刘爱萍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完全可以证实姜星玉是作为货物运输人,并不承担付款责任,从木学礼与张桂萍的陈述中,认可姜星玉提交的2014年3月25日的单据中标有“老王”的货物为王泉凭购买,没有“老王”的为姜星玉购买,但从单据中可以看出王泉凭与木学礼之间的买卖一直由姜星玉运输,从交易习惯中也能看出姜星玉只是货物承运人,木学礼虽当庭主张与王泉凭通话中所述的还钱是指还王泉凭所欠的钱,但是在2016年9月29日的录音中,王泉凭说你起诉姜星玉的钱由我来偿还,木学礼并未作出否认,而且还说有钱你就还,没有我也不向你要,言外之意是默认起诉姜星玉的债务属于王泉凭,木学礼在与刘爱萍的通话亦没有说就是姜星玉购买,只是一味陈述是姜星玉签的字。本院认为,盛玺祥主张木学礼将对姜星玉的88220元的债权转让给他以抵顶二人之间的债务,姜星玉不认可,称其所签的单据记载的货物属于王泉凭,双方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在庭审中,木学礼主张姜星玉自己购买时签自己的名字,给他人运输签他人的名字,标明“老王”字样的单据亦签姜星玉的名字,显然与木学礼当庭表述存在矛盾;在刘爱萍与木学礼录音中,木学礼承认姜星玉系运输人,但强调谁签字问谁要钱,在王泉凭与木学礼的录音中,王泉凭称姜星玉系负责运输,货物由王泉凭使用,欠的货款会慢慢偿还,木学礼并未提出反驳意见,告知王泉凭有就给,没有也不问其催要,称系联系不上王泉凭,太着急,且王泉凭到庭后证实本案中姜星玉签字的所有单据中欠款均系其与木学礼之间的交易,姜星玉只是运输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姜星玉并非该货物的买受人,姜星玉与木学礼之间并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姜星玉的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其仅系本案诉争的88220元货物的运输人。盛玺祥主张木学礼转让给其的88220元的货款,要求姜星玉给付所欠货款,提供的债权转让手续虽然齐全,但是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原债权债务真实存在,本院依法对盛玺祥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盛玺祥主张要求姜星玉、刘爱萍给付货款及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玺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6元,减半收取1003元,申请费902元,共计1905元,由原告盛玺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原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