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5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刑初284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8年12月5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1日13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力之星两轮摩托车沿确山县京港澳高速引线行驶至刘店高速路口下路口处,与同向崔某驾驶的豫Q×××××号轻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赵某受伤。经鉴定,赵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84.0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崔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守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