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4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汤建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汤建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496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瓯江路海港大厦2、3幢101、102室。负责人:金彩虹,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燕,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建菊,女,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被告汤建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汤建菊立即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54514.3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3月28日欠逾期利息、复利合计11945.02元;从2016年3月29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原告律师费1000元、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汤建菊立即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50627.3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3月28日欠逾期利息、复利合计11945.02元;从2016年3月29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351350983101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8%;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贷款10万元,借据记载年利率6.66667%,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借款后,被告仅偿付13期借款本金45485.67元。在诉讼中,被告于2016年4月7日偿付本金887元、2016年9月5日偿付本金3000元、2016年9月21日偿付本金0.03元,合计49372.70元;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2日。截止2016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627.30元、逾期利息14559元。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律师不是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建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借款本金50627.30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6日尚欠逾期利息1455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17日起以到期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0000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已预缴1461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881元,由被告汤建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林颖轩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自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