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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2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2016)湘11民终2001号上诉人汤爱凤与上诉人王钱桥因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桥,汤爱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2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金(王钱桥父亲)(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爱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荣(汤爱凤之子)(特别授权)。上诉人汤爱凤与上诉人王钱桥因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爱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王钱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爱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永州市中医院的诊断已证明,汤爱凤受到王钱桥殴打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耳朵听力下降,造成神经性耳聋。上诉人在永州市中心医院、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及配置助听器费用,一审法院以没有作法医鉴定而不予支持,明显于法于理不合;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王钱桥上诉请求:改判汤爱凤承担总损失30﹪。事实和理由,对于事情的起因被上诉人是有一定的过错的,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过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汤爱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728.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告跟他妻子,还有同院的几朋友到永州市中医院去看他母亲和妹妹,走至中医院路口时,被告发现原告站在中医院门口的公共厕所旁,想到自己母亲和妹妹被原告及儿子打伤,就很气愤,冲过去将原告打伤。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19日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4747.12元。在住院期间,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在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看门诊,发票2张分别为20元、116元,用去医疗费共计136元。原告又于2015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30日在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2567.28元,医保已报959.91元,个人支付1609.37元。原告后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2016年4月13日到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永州市中医院看门诊,分别用去医疗费105元、6.50元。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并缴费760元。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汤爱凤因被人打伤所致的“左胸壁软组织损伤”已达轻微伤标准。2、医疗建议:前期医疗费(受伤后)、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自2015年11月19日出院后其继续治疗费预计捌佰元,自受伤后休息壹个月,住院期间壹人护理,营养费陆佰元。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27日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3039.50元。后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到湖南林本医疗器械设备有限公司配置助听器花费7590元。鉴于被告没有按照当初的承诺履行给原告治好病情并赔偿相关损失的义务,原告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王钱桥将原告汤爱凤打伤,依法应当赔偿其相关的费用,法院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原告的诉请内容、司法鉴定意见、以及相关证据,原告汤爱凤人身损害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的意见,在2015年11月19前的医疗费依法核定为4883.12元,出院后继续治疗费800元;2、营养费为600元;3、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系从事农业行业,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5,212元,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为25,212元÷12×1个月=2101元和40,520元÷365×12=1332.16元;4、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48元;5、鉴定费760元;6、伙食补助费50×12=600元;原告汤爱凤以上损失合计为11124.28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汤爱凤经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未办理相应转院手续,又擅自在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保报销后所用去医疗费4760.37元及配置助听器花费7590元,要求被告王钱桥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汤爱凤于2016年7月25日向法院申请对耳朵进行伤残鉴定,后于2016年8月25日撤回,依法准许。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钱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爱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24.28元;二、驳回原告汤爱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被告王钱桥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汤爱凤、上诉人王钱桥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汤爱凤伤后经治疗,向司���鉴定部门申请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汤爱凤因被人打伤所致的“左胸壁软组织损伤”已达轻微伤标准。2、医疗建议:前期医疗费(受伤后)、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自2015年11月19日出院后其继续治疗费预计捌佰元,自受伤后休息壹个月,住院期间壹人护理,营养费陆佰元。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汤爱凤经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在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应属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不应由上诉人王钱桥重复赔偿。上诉人汤爱凤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耳朵受伤系上诉人王钱桥殴打所致,上诉人汤爱凤提供的司法鉴定对此亦无表述。上诉人汤爱凤二审主张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均属司法鉴定后发生的费用,属上诉人汤爱凤自行治疗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王钱桥承担。上诉人王钱桥在得知其自己母亲和妹妹被汤爱凤及儿子打伤,不冷静处理矛盾纠纷,不控制自己的情绪,即冲动殴打上诉人汤爱凤,上诉人汤爱凤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上诉人王钱桥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汤爱凤、上诉人王钱桥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元,由上诉人汤爱凤承担314元,上诉人王钱桥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蓉审 判 员  李秋云代理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