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1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万春与被告张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春,张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民初2342号原告:王万春,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现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张游,男,1988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王万春与被告张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35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张游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9月18日在我处借款40000元,约定定于2013年11月18日内一次性还清。但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2月5日才偿还了5000元,下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特起诉实现诉请。被告张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张游向原告王万春借款40000元,书立借据一张。内容是:“今借到王万春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于2013年11月18日内一次性全款还清。借款人:张游.2013.9.1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收,2016年2月5日(即农历2015年12月27日)被告偿还了原告5000元,下余款原告收款无果,于2016年8月19日起诉来院请求实现诉请。审理中,原告当庭承诺向法庭提供的张游借款书写的借据绝对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亦视为对原告起诉请求的认可。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真实合法有效。由于被告不守信用,不按约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清偿下欠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下欠原告王万春借款35000元。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张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建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苟 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