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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30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宜安与被告陕西唐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大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宜安,陕西唐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大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30民初577号原告:张宜安,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宜川县。诉讼委托代理人杜昌昌,陕西黄瀑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被告陕西唐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二庄沟口。法定代表人杜彦,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安利,女,1986年8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安市,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大虎,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安市。原告张宜安与被告陕西唐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大虎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宜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水泥款4329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自2013年5月份起给被告陕西唐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凤鸣苑小区二期工程项目供应水泥,被告唐赫公司一直没有给原告支付水泥款。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只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水泥款。双方于2013年10月2日签订了水泥供应合同,约定被告以凤鸣苑小区二期工程6号楼1单元301室作价抵付水泥款19万元,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水泥。该合同加盖了陕西唐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印章,工程负责人李大虎在合同上签了字。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及时供应了水泥,其向原告二期工程供应水泥共计价值为243290元,扣除以房抵付的19万元和李大虎已支付的1万元,剩余43290元水泥款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陕西唐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他公司从未向被告李大虎出示任何代理材料;他公司项目部公章都是在公司备案后刻的,原告提供的水泥供应合同上的章子也并非他公司提供;原告所称的丹凤苑项目不是他公司委托的项目,本案中他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大虎辩称:他与被告陕西唐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该项目是付世龙负责的,他自己没有建筑资质证书,唐赫公司把委托书给了付世龙,付世龙给了他项目经理委托书,他才受付世龙委托进行该工程的各项工作。他在该工程中负责该工程的账目和生产,原告提供的水泥合同由他签订。事实上他只是给付世龙打工的,原告告他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程概况表复印件一份、白军利建造师资格证复印件一份、陕西唐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书复印件一份、宜川县凤鸣苑小区二期6号楼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的事实,二被告应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水泥款。被告唐赫公司对证据1中的提出施工许可证有涂改,他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委托书不是他公司的,委托书上的印章及杜彦的私章也都不是他公司印章,对委托书他公司不认可;白军利建造师资格证是2014年才注册到他公司的,此时才具有招投标的资质;被告李大虎提出证据1中建筑工程许可证上办证时写错了,工作人员让他自己涂改后加盖印章;唐赫公司的资质、委托书都是付世龙提供的;白军利当时在建筑工地确实担任该项目经理,他当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他也不清楚;因为当时付世龙不在,承包协议书上的签字是他代签的。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和全案材料,对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程概况表复印件一份、白军利建造师资格证复印件一份、宜川县凤鸣苑小区二期6号楼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对提供的陕西唐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书复印件一份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不予认证。2、原告提供的水泥供应合同复印件及水泥收货单,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水泥供应合同,原告给被告提供了价值243290元的水泥。被告唐赫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水泥供应合同及收货单上的印章不是他公司的。被告李大虎对原告提供的水泥供应合同复印件及水泥收货单表示无异议,水泥供应合同上的字是他自己签的。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全案,对原告提供的水泥供应合同及水泥收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证。被告李大虎向法庭提供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一份、凤鸣苑小区二期工程部分合作建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报销单复印件六份,证明他是给付世龙打工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建筑工程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报销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与付世龙是雇佣关系,认为被告李大虎与付世龙属于合作关系;对建房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不予质证,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被告李大虎也签订卖出本分房屋,与付世龙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被告唐赫建筑公司提出法律规定30万以上的建筑项目均要进公开行招、投标,施工许可证是招标后才能产生的,被告并未提供该项目的中标材料,对该许可证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他公司项目,原告也未提供与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对被告李大虎提供的建房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上边的印章均不是他公司印章,且提供的以上协议内容也不是他公司草拟的,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全案对被告李大虎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一份、凤鸣苑小区二期工程部分合作建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报销单复印件六份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对其证明目的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且与本案有关的许世龙现在无法找到无法核实相关情况,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日被告李大虎以唐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凤鸣苑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张宜安签订水泥供应合同,水泥价款共计为24329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支付水泥款时用该工程1单元301室所建房屋一套以19万元作价抵付水泥款,多退少补,后李大虎又支付原告1万元水泥款,现尚欠剩余水泥款4329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李大虎以唐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凤鸣苑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张宜安签订了水泥供应合同,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给李大虎提供了水泥材料,被告李大虎现已支付原告水泥款1万元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用所建单元房一套以19万元折抵水泥款。原告提供的水泥供应合同上的印章名称为唐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凤鸣苑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与被告陕西唐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能证明该水泥供应合同是其与被告陕西唐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且该水泥供应合同实际签订人、履行人是被告李大虎,故被告李大虎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水泥款43290元的义务。原告诉讼要求支付水泥款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大虎辩称其系付世龙雇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雇佣关系存在,对李大虎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陕西唐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大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宜安支付水泥款43290元;二、驳回原告张宜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被告李大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伟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