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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3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杰与宋来辉、宋义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宋来辉,宋义君,贾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3903号原告:张杰,男,汉族,1963年4月25日生人,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磊,男,1975年8月9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宋来辉,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古楼办事处东昌西路南汽运区。被告:宋义君,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阳谷县。被告:贾海英(系被告宋义君之妻),女,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杰与被告宋来辉、宋义君、贾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来辉、宋义君、贾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来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050元及利息;2、被告宋义君、贾海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宋义君、贾海英的抵押房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4日,被告宋来辉因室内工程货款需要,与原告张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宋来辉向原告张杰借款本金250000元,借款期限180天,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19.8‰。被告宋义君、贾海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杰实际向被告宋来辉提供借款245050元,并转入被告宋来辉指定的收款账户。同时,原告张杰与被告宋义君、贾海英签订了2015年抵字第047号房屋抵押合同,被告宋义君、贾海英将登记其名下的房屋(房产证号:聊房权证古字第××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在聊城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处做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号为:聊房他证古字第03140043**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来辉、宋义君、贾海英仅付息至2015年7月20日,之后未再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宋来辉、宋义君、贾海英未作答辩。原告张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担保合同、房屋抵押合同、房屋抵押承诺书、电子银行回单、借据聊房他证新字第03140043**号房屋他项权证,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被告宋来辉、宋义君、贾海英未质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张杰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被告宋来辉因室内工程货款需要,被告宋来辉、宋义君、贾海英与原告张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宋来辉向原告张杰借款本金250000元,借款期限180天,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19.8‰。还本付息方法:到期一次还本并同意预付利息。借款人收款账户:户名董欢欢,开户行工行,账号62×××42。被告宋来辉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逾期期间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至本借款付息之日止。被告宋义君、贾海英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张杰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张杰与被告宋义君、贾海英又签订了2014年抵字第047号房屋抵押合同,被告宋义君、贾海英向原告张杰承诺,将登记在其二人名下的房屋(房产证号:聊房权证古字第××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在聊城市房地产交易所做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号为:聊房他证古字第03140043**号)。两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张杰通过蒋清耀工行62×××39账号将24505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董欢欢工行62×××42账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来辉、宋义君、贾海英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仅结息至2015年7月2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杰已依据合同向被告宋来辉发放了借款245050元,系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张杰虽未按合同约定数额发放借款,被告宋来辉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借贷双方对借贷数额的合法变更。原告张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宋来辉仍未履行还本结息义务,现仍欠原告张杰借款本金245050元及利息。被告宋来辉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人借款本金245050元及利息。借贷双方虽约定借款逾期利率为月利率30‰,但因被告宋来辉自2015年7月20日至今未付息,故未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又被告宋义君、贾海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宋义君、贾海英应在保证期间、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宋义君、贾海英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宋来辉的追偿权。原告张杰与被告宋义君、贾海英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对约定的抵押房产在有关登记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因此屋抵押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张杰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在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张杰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宋义君、贾海英有权向被告宋来辉行使追偿权。被告宋来辉、宋义君、贾海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权利。综上,原告张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判决如下:被告宋来辉偿还原告张杰借款本金24505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宋义君、贾海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义君、贾海英运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宋来辉的追偿权。三、原告张杰对被告宋义君、贾海英提供抵押的聊房权证古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宋义君、贾海英有权向被告宋来辉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6元,减半收取2488元,由被告宋来辉、宋义君、贾海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祥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少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