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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淑英与许言森、青岛天时达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斌,张淑英,许言森,青岛天时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81执异24号异议人(案外人)罗斌,男,1964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申请执行人张淑英,女,1946年1月6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刚,胶州市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许言森,男,1963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执行人青岛天时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802号,组织机构代码69376739-3。法定代表人范沛昌,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淑英与被执行人许言森、青岛天时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达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作出(2012)鲁0281执876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6年7月10日查封被执行人天时达公司名下的鲁X**号汽车一辆。案外人罗斌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一审原告)张淑英与被执行人(一审被告)许言森、天时达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中,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1)胶民初字第339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淑英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许言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淑英经济损失316351.27元。三、被告青岛天时达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131元,被告许言森负担5617元,原告负担627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许言森、天时达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淑英依据该生效判决向胶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胶执字第876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了(2012)胶执字第876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6年7月10日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天时达公司名下的鲁X**号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询问笔录在案为凭,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异议人罗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交买卖协议、收条复印件(出示原件)一份,拟证明鲁X**号车原实际车主陈建宇于2011年1月6日与异议人签订买卖协议,将鲁X**号车以4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异议人,异议人将现金交付给陈建宇。提交完税证明、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出示原件),拟证明异议人购得该车辆后陈建宇将上述证件交付异议人。提交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出示原件),证明异议人与青岛天时达物流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挂靠协议,将涉案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挂靠期限为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4日。提交涉案车辆保险单三份、交强险发票一份(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均为异议人缴纳保费,被保险人是异议人,以此证明异议人系鲁X**号车的实际车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涉案车辆权利人归属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案中,涉案车辆鲁X**号车的所有权人登记在被执行人天时达公司名下。故本院依据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对被执行人天时达公司的车辆进行查封、处置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罗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罗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兆全审判员  宋 伟审判员  郭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茂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