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9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丁桂良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丁增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桂良,丁增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9374号原告丁桂良,男,1967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剑雄,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增宏,男,1971年2月25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同大镇戴岗村第十一村民组,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强来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峰,男。原告丁桂良与被告丁增宏、上海海联货运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桂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雄、被告丁增宏、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海联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桂良诉称,2016年1月18日22时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进罗山路东约300米处,恰逢被告丁增宏驾驶登记在案外人上海海联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沪BHXX**轻型厢式货车停在此处,因被告丁增宏未将车辆停在安全区域,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增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56,47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17,772元、误工费10,95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及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丁增宏承担4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丁增宏全额承担。同意被告丁增宏的支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丁增宏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要求法院依法调整。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给付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及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无异议,对其余各项损失均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22时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进罗山路东约300米处,恰逢被告丁增宏驾驶登记在上海海联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沪BHXX**轻型厢式货车停在此处,因被告丁增宏未将车辆停在安全区域,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增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检查治疗。2016年6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桂良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牙11、牙12外伤性冠折合并前切牙前庭沟牙龈撕裂伤,左侧7-9肋骨骨折,创伤性脾破裂等,已行脾切除术,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增宏向原告给付现金2,000元。另查明,沪BH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金额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如果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增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被告丁增宏的事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丁增宏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317,772元及误工费10,95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49.50元,本院确认为56,326.50元;2、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及鉴定费1,95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主张该项费用属合理范围,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及事故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5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其对此虽未提交证据,但在本事故中衣物受到一定程度污损当属客观,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车辆修理费1,100元,经审查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定损单,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供律师费发票,结合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丁增宏全额承担。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费合计402,268.50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1,3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300元),余款280,968.50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即112,387.40元。上述律师费4,500元由被告丁增宏全额承担,被告丁增宏于事故后给付原告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故被告丁增宏仍应赔偿原告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桂良233,687.40元;二、被告丁增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桂良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1.80元,减半收取计2,470.90元(原告丁桂良已预交),由原告丁桂良负担34.50元,被告丁增宏负担2,436.4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季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