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民终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镇雄县久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朱瑞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雄县久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朱瑞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1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雄县久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雄县乌峰镇陈贝屯村法定代表人陈招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芝林、王瑾,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瑞平,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21日,湖北省保康县人,农村居民,小学文化,住湖北省保康县。上诉人镇雄县久源煤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瑞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2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朱瑞平系镇雄县久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采掘工人。2013年11月23日朱瑞平受伤住院,经检查伤情为:1.右内踝、右腓骨后端骨折;2.右踝关节外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踝关节束侧副韧带损伤。2014年2月7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瑞平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5月19日,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朱瑞平的损伤为捌级伤残,未达护理等级。镇雄县久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在法定期间向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7月1日通知要求镇雄县久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7月16日前向其单位补正相应的鉴定材料,镇雄县久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未通知到朱瑞平去再次鉴定。2015年9月16日,镇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朱瑞平与镇雄县久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由镇雄县久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付给朱瑞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95.00元(3145元×11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312.00元(3684元×18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04.00元(3684元×6月)、停工留薪期待遇22104.00元(3684元×6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99.07元(1070元/月÷30天×70%×28天)、鉴定费300.00元、差旅费1420.50元,共计147534.57元。镇雄县久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镇雄县久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朱瑞平的伤残等级进行再次鉴定,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关于对朱瑞平、李传生再次鉴定事宜回复意见》,认为朱瑞平的伤情已发生变化,时间跨度较长,不予再次鉴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朱瑞平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致伤残,镇雄县久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对朱瑞平的损伤进行再次鉴定,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后,向镇雄县久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通知,要求镇雄县久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联系朱瑞平重新鉴定,由于久源煤矿公司未通知到朱瑞平再行鉴定,现经原审法院联系,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书面表明不再对朱瑞平的伤残等级再次鉴定。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八级伤残予以计赔相关赔偿项目。镇雄县久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未为朱瑞平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镇雄县久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应费用。因双方当事人对镇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各项目数额和标准均无异议,故应以该标准和数额计赔相关费用。朱瑞平诉求的车旅费、鉴定费,因未提供依据证明,故对该笔费用不予保护。朱瑞平依法应获得的合理赔偿费用有: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95.00元(3145元×11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312.00元(3684元×18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04.00元(3684元×6月);4.停工留薪期待遇22104.00元(3684元×6月)。综上所述,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镇雄县久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朱瑞平的劳动关系。二、由镇雄县久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朱瑞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95.00元(3145元×11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312.00元(3684元×18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04.00元(3684元×6月)、停工留薪期待遇22104.00元(3684元×6月),共计人民币1451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镇雄县久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镇雄县久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工伤赔偿145115.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在庭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圆通公司的邮单及跟踪单一份,证明上诉人将《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材料补正通知书》邮寄给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配合重复鉴定;其次,向法庭提交了和被上诉人的谈话录音和圆通公司保康县分公司负责人和被上诉人的电话录音,两份录音中被上诉人均认可收到上诉人邮寄的《鉴定材料补正通知书》,且将不支持重复鉴定的原因明确了,以上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能证实上诉人将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复鉴定材料补正通知书》送达给被上诉人的客观事实,且证实了被上诉人不配合重复鉴定的原因。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述四份证据从而导致事实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采信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昭劳鉴(2014)391号《关于朱瑞平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作为本案的证据是错误的。其一、上诉人提交该份证据是证明上诉人收到后在法定期间提起重复鉴定;其二,该份结论上诉人已经申请重复鉴定,故此,结论尚未生效。现在一审法院采信一份尚未生效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是错误的。3.上诉人提交的《申请再次劳动能力鉴定材料补正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必须配合重复鉴定,否则做不了。现在,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该《补正材料通知书》送达给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不配合重复鉴定才导致重复鉴定做不了。镇雄县人民法院联系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后,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对朱瑞平、李传生再次鉴定事宜回复意见》已经证实不能重复鉴定,那么一审法院有责任查清是谁的原因导致不能重复鉴定。被上诉人拒绝出庭,导致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就能够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在法定的期间申请重复鉴定,通过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没有重复鉴定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拒绝配合重复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第2款的规定:即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故此,法院应该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费用,而法院适用第33条、第37条判决上诉人赔偿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朱瑞平未作出二审书面答辩。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镇雄县久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不配合重复鉴定,一审法院采信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意见作出判决提出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原审认定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是否正确。针对焦点,评判如下:关于一审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在法定的期间申请重复鉴定,被上诉人拒绝配合重复鉴定,法院应该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朱瑞平系镇雄县久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采掘工人,于2013年11月23日受伤住院,经检查伤情为:1.右内踝、右腓骨后端骨折;2.右踝关节外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踝关节束侧副韧带损伤。2014年2月7日,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瑞平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5月19日,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朱瑞平的损伤为捌级伤残的事实各方无争议。上诉人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朱瑞平进行赔偿。而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被上诉人已经由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捌级伤残,虽然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公司已将《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材料补正通知书》邮寄给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配合重复鉴定,但该通知也只是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上诉人申请重复鉴定需要的材料进行补正才能决定是否启动重复鉴定程序,对于是否符合重复鉴定条件,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若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重复鉴定,应当由该委向当事人朱瑞平下发通知予以配合,而不是交由上诉人送达。故上诉人以已将《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材料补正通知书》邮寄给被上诉人朱瑞平即否定朱瑞平在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的理由不能成立,且经原审法院与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联系,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作出“决定不予再次鉴定”的答复意见,故原审法院采信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镇雄县久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徐玉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