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富顺县盛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与富顺县福兴机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盛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富顺县福兴机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256号原告:富顺县盛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张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顺县福兴机砖厂,住所四川省富顺县。主要负责人:黄蔚。原告富顺县盛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租赁公司)与被告富顺县福兴机砖厂(以下简称福兴机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丰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兴机砖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丰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9064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购买红砖事宜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对购买红砖数量、单价、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尔后,原告分六次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52500元,被告分51次向原告交付红砖55800匹。其后,被告因未按规定进行年审,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同时由于经营不善,未继续生产,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红砖69200匹。据此,双方合同实际处于解除状态,被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剩余货款29064元。被告福兴机砖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租赁、代办房产手续、房屋租赁咨询服务,销售建筑材料(不含木材、易燃性溶剂的油漆)。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业务范围包括制造煤矸砖、销售建筑材料(不含木材、油溶性油漆),营业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现营业执照处于吊销状态。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就购买红砖一事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订货数量125000匹,单价0.42元,金额52500元,违约金2000元,交(提)货地点、方式由乙方(原告)指定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一次性付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作为需方、供方分别盖章确认。自签订合同当日起,被告即向原告陆续供应红砖。2012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总金额为52500元的发票6张。同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富顺县盛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你司在我厂购红砖壹拾贰万伍仟匹,计金额伍万贰仟伍佰元正(52500.00元),请汇到邮政储蓄银行雷红梅账户……”。同年6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雷红梅汇款5250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出具《发货通知单》、《入库单》等,拟证明截止2014年4月11日被告已向原告供应红砖55800匹,经核实,该红砖总数为57800匹。原告方就《发货通知单》、《入库单》上发运单位不一致进行陈述:富山机砖厂系黄显洲经营,福兴机砖厂的法人代表黄蔚系黄显洲之子,两个机砖厂实际系黄显洲两父子经营。签订合同时,考虑到富山机砖厂供货紧张,所以确定为由福兴机砖厂作为供货方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该两厂均陆续向原告公司供应红砖。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委托书》、《银行进账单》等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定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所有货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经查,被告因未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年检已处于吊销状态,且没有实际经营。本院认为,被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无法全面履行供货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实际已处于解除状态,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货款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入库单》等证据,经查,被告已陆续向原告供应红砖57800匹,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25000-57800)×0.42=282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富顺县福兴机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富顺县盛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货款28224元;二、限被告富顺县福兴机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顺县盛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富顺县盛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由被告富顺县福兴机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倩茹审判员 何春燕审判员 郑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