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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民终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陈杰与宜州市北山镇龙安村独山屯第一村民小组、宜州市北山镇龙安村独山屯第二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州市北山镇龙安村独山屯第一村民小组,宜州市北山镇龙安村独山屯第二村民小组,宜州市北山镇龙安村独山屯第三村民小组,宜州市北山镇龙安村独山屯第四村民小组,韦陈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民终10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州市北山镇龙安村独山屯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人:黄周保,该村民小组小组长。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州市北山镇龙安村独山屯第二村民小组。代表人:黄程昌,该村民小组小组长。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州市北山镇龙安村独山屯第三村民小组。代表人:骆干城,该村民小组小组长。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州市北山镇龙安村独山屯第四村民小组。代表人:韦日俊,该村民小组小组长。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东,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勇,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陈杰,男,1962年3月4日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宜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州市北山镇龙安村独山屯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下称独山屯四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韦陈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独山屯四村民小组的小组长黄周保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东、被上诉人韦陈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东出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一个月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独山屯四村民小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韦陈杰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在认定本案合同内容时就出现了严重错误。(1)一审认定是独山屯四村民小组出资55万元,政府补贴由韦陈杰自行办理,不包括在承包款内。但合同已经在第7条约定很清楚,总造价为55万元。而一审法院从何得出由独山屯四村民小组出资55万元的结论?而从独山屯四村民小组给付的方式来看,先给付了30万元,后由村会计给付政府给独山屯的出资25万元来看,完全是按合同进行履行的,与合同的约定是一致的。(2)对于合同中的第6条,独山屯四村民小组提出韦陈杰在平整路面后没有用二四石碴压实,路基属其私下变更为110立方米的问题,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清事实。实际上在本案中,韦陈杰并未依法按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在平整路面后并用二四石碴压实道路,而且路基也刚好达到230立方米。(3)对于韦陈杰修建的道路用料是否是200标号的混凝土,虽然系独山屯四村民小组申请的鉴定,而一审法院委托的检测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但独山屯四村民小组在收到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施工材料质量监督检验站(下称质监站)作出的鉴定报告后立即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而一审法院却要求独山屯四村民小组交回原鉴定报告再由检测中心重新盖章,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事实上,独山屯四村民小组取得的鉴定报告并非法院委托的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本身也是超出鉴定机构的约定的期限出具的。最后,在检测中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与质监站是同一鉴定机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系检测中心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的原因,盖错公章,独山屯四村民小组认为一审法院是在缺乏事实与法律的基础上作出的认定,而检测中心未重新取样检验,却在质监站出具的鉴定书的基础上盖章就成为一份新的司法鉴定书,应不予采信。由于检测中心在接受法院的委托后,并未依法依程序作出鉴定,一审法院本应当责令其退还收入的鉴定费及差旅费,另行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不能为了省事而认定复制的鉴定意见书为定案证据。2、一审认定本工程交付、结算及是否合格上都存在严重问题。在2013年9月23日工程竣工后交付使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韦陈杰向政府办理并取得政府补助款错误。实际上,工程未结束时,独山屯四村民小组群众就发现路面多处受损断裂,群众认为工程质量有问题,要求韦陈杰返工,并未交付使用,但韦陈杰不予理睬,而本案的道路在村里是唯一通道,是种特殊的道路,韦陈杰不返工不修复,而群众因生产、生活需要,私下使用,这又怎么能说是交付使用呢?其次,一审法院以支款单、独山屯原一、二、三、四队队长出具欠条给韦陈杰来认定本工程款已经结算。但工程签订合同时,总造价是通过群众大会后确定的,其次,原一、二、三、四队队长隐瞒了给付韦陈杰政府支付给独山屯的25万元的情况,后群众到镇政府了解后,认定四队长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到集体及群众利益,通过选举罢免了四位原队长,而四位原队长与韦陈杰勾结损害集体群众的行为,也没有经过群众的同意的情况下,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再次,独山屯四村民小组信访北山镇镇政府,镇政府领导也明确出面答复对于该道路的质量是否合格政府无权利验收和鉴定。至于合同标的,道路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的问题。首先,道路在建成后就出现断裂,脱皮、翻沙的现象,就道路的修建来说,就是不合格的产品,同时,其在建设道路时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用二四石碴铺底压实,用200标的水泥来修建道路,道路的厚底不够等行为,均可以认定韦陈杰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修建一条合格的道路,而一审则以独山屯四村民小组的的监工员没有对违约提出异议来由,认定韦陈杰没有违约是严重错误的。首先,监督员是农工,并非专业的建设工程人员,其次,在施工过程中,独山屯四村民小组也提出了异议,但韦陈杰没有改正,最后,在双方没有更改合同的情况下,韦陈杰没有依据合同来施工,不能因监督员不到位而免除其违反合同的责任,一审没有依据合同的履行方面来确定是否违反约定错误。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一审在未查清工程总造价是多少、作为施工方的独山屯四村民小组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建设义务及修建的道路是否合格的情况下,判令独山屯四村民小组支付韦陈杰四位原队长所书写的欠条是错误的。综上,本工程的总造价为55万元,独山屯四村民小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而韦陈杰所修建的道路并未符合通过村民群众大会的承包合同,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缺乏证据的前提下,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韦陈杰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韦陈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独山屯四村民小组支付韦陈杰工程款216745.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宜州市北山镇龙安村独山屯设有四个村民小组,即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2013年初,独山屯四个村民小组经全体村民同意,集资修建本村水泥道路。2013年5月26日,四个村民小组代表人及筹备组成员与韦陈杰签订《独山水泥硬化路承包合同书》,第一村民小组组长黄荣乐,筹备组成员黄廷江、黄周保,第二村民小组组长黄忠全,筹备组成员黄程昌,第三村民小组组长吴桂祥,筹备组成员林兆光、骆干城,第四村民小组组长覃宝禄,筹备组成员韦军厚、韦日俊、李前兵等成员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韦陈杰承包独山屯四村民小组水泥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包工包料,工程总面积为11000平方米,独山屯四村民小组出资55万元,政府补助资金由韦陈杰自行办理,不包括在55万元承包款内。合同对工程规格、混凝土标号(C18)、混凝土用料、付款方式等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第8条约定:“。完成工程后一个月,甲方付全部工程款。乙方接受甲方委托管理人员的技术监督,如有某项达不到要求,在3小时内提出的乙方必须返工,且返工费乙方自负。”第10条规定:“保质期一个月,除地震、人为因素外,出现下沉断裂、路基塌方的,乙方应负责返工。”合同签订后,韦陈杰于2013年6月26日进场施工,独山屯四村民小组派监督员吴桂祥、黄程昌、黄忠全、黄廷虎、李前兵、黄荣乐监督施工。2013年9月23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独山屯四村民小组共支付了工程款38万元。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韦陈杰向政府办理并取得了政府补助款。独山屯四村民小组的小组长、筹备组人员、监督人员、村民与韦陈杰对在施工中监工人员的工资、水泥路超面积工程款、路基超合同约定工程款、涵洞水泥管费用以及安装费、钩机费等进行结算确认并出具支款单给韦陈杰。“支付单”确认水泥路超面积工程款64000元,班绍强、李前兵、黄卫民、黄程兵、韦日标、骆干城、韦军厚、黄忠全、黄程昌、韦化荣、吴桂祥、黄忠合、覃宝禄、黄荣乐在支款单上签字。“支款单”确认路基超合同工程款17983.80元,李前兵、吴桂祥、韦军厚、黄程昌、黄卫民、班绍强、黄忠全、覃宝禄、黄忠全、黄荣乐在支款单上签字。2013年10月17日,独山屯四村民小组组长出具欠条给韦陈杰,确认尚欠韦陈杰工程款216745.80元。但之后,韦陈杰向独山屯四村民小组索要工程余款时,被拒付。为此,韦陈杰提起本案诉讼。另,韦陈杰承建的该工程在交付使用后确实出现局部裂痕以及表面粗糙的情况。2015年2月8日,独山屯四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要求对韦陈杰承建的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下称检测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该中心接受委托后,派技术人员实地从该工程水泥混凝土面层钻取15个有效芯样为代表进行抗压检测。检测依据为《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检测结果:抗压值全部满足混凝土强度等级C18的要求;抽取的15个点,有10个点厚度大于合同的要求;有一个点厚度负偏差但在“规范”允许偏差的范围;有四个点负偏差大于“规范”允许的偏差范围。另查明,在鉴定过程中,因检测中心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在鉴定意见书上误盖印章,该中心将原鉴定意见书收回后,重新加盖印章后将上述鉴定意见重新送达该院。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独山水泥硬化路承包合同书》合法,合同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韦陈杰按合同施工,完成工程交付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没有明确验收程序,独山屯四村民小组使用了竣工交付的工程,且各村民小组长出具“支款单”、“欠条”给韦陈杰,应当视为工程已结算、验收。村民小组长是各村民小组的负责人,经民主议定程序,代表甲方与韦陈杰签订《独山水泥硬化路承包合同书》,因此,各村民小组长在“权限”内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由独山屯四村民小组承担民事责任。此外,各村民小组所推举的监工员,对韦陈杰的施工全程进行监督,但在施工过程中,韦陈杰没有收到监工员书面或是口头提出质量异议。如果独山屯四村民小组认为监工员未尽监督职责,可依法追究监工员的民事责任,但不能以此作为拒绝履行民事义务的理由;其次,在“质量保质期内”,虽然有局部出现裂痕,但非属“合同”约定的“下沉断裂”或是“路基塌方”的情况。在诉讼过程中,各村民小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经检测中心作出区建工质检中心(2015)司鉴质检字第004号鉴定报告,确认检测结果为:抗压值全部满足混凝土强度等级C18的要求。尽管发现局部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20㎝)的情形,但监工员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提出异议,且工程已交付使用。因此,独山屯四村民小组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韦陈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独山屯四村民小组支付给韦陈杰工程款216745.80元。案件受理费4552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34552元,由独山屯四村民小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独山屯四村民小组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独山屯四村民小组提交如下证据:广西自治区建筑施工材料质量监督检验站(下称检测站)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独山屯四村民小组向法院申请的鉴定委托的机构不是检验站。对该证据,韦陈杰质证认为,该份报告是质检中心出具,但盖了质检站的章,质检中心要求收回重新盖章,但不知为何独山屯四村民小组不予交回。因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下称检测中心)出具的《关于宜州市人民法院宜州市北山镇龙安村独山屯水泥硬化路工程司法鉴定异议申请书的回复函》和《关于〈宜州市人民法院宜州市北山镇龙安村独山屯水泥硬化路工程鉴定报告〉盖章事项的告知函》虽附卷移送,但一审并未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故本院重新组织当事人质证。该两份证据证明,检测中心发函要求宜州法院收回该有检测站公章的第一份检测报告,认为该份报告误盖了检测站的公章,但独山屯四村民小组并没有依一审法院的要求交回该报告,所以检测中心才出具第二份函,确定第一份报告为无效报告,盖检测中心公章的第二份报告才是有效报告。对上述证据,韦陈杰无异议;独山屯四村民小组质证认为,检测中心不是出具上述两份函件的适格主体,故该两份函件都不应采信,两份报告均为无效报告,应重新委托鉴定。对于上述三份证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都是客观真实的,但第2、3份证据证明了第1份证据份证据是因误盖公章而形成,因此,对三份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独山屯四村民小组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认定独山屯四村民小组出资55万元不包括政府补助资金错误,工程总造价是55万元;2、认定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错误,因为验收不合格,工程尚未交付;3、一审认定检测中心人员误盖了检验站的章错误,实际应是检测中心未做检测。对于独山屯四村民小组的异议,本院认为:1、依照涉案合同第7条“工程总面积11000平方米,总造价为55万元整,政府补助资金由乙方自行办理,不在承建55万元内,甲方只能提供相关手续”的约定,一审认定55万元不包括政府补助资金正确,独山屯四村民小组的异议应不予采纳;2、依据工程款支付、办理政府补助款等事实,一审认定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并无不当,独山屯四村民小组认为工程尚未交付使用的异议应不予采纳;3、独山屯四村民小组认为做检测的并非检测中心,而是检测站的异议没有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的性质与效力;2、韦陈杰诉请独山屯四村民小组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16745.80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与效力问题。独山水泥硬化路工程项目属于建设工程,发包人独山屯四村民小组与韦陈杰签订《独山水泥硬化路承包合同书》,将该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韦陈杰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为无效合同。一审认定涉案合同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韦陈杰诉请独山屯四村民小组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16745.80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且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并出具欠条确认尚欠韦陈杰工程款216745.80元,故一审支持韦陈杰的诉讼请求,判令独山屯四村民小组支付韦陈杰尚欠的工程款216745.8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独山屯四村民小组上诉认为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道路因不合格尚未交付使用、司法鉴定报告无效等抗辩理由,本院认为:1、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确认独山屯四村民小组尚欠韦陈杰工程款216745.80元依法有据;2、根据结算与支付部分工程款、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一审认定涉案道路已经竣工并经验收交付使用亦无不当;3、独山屯四村民小组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提出了质量异议,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道路在保质期一个月内出现有合同约定韦陈杰应负责返工的“下沉断裂、路基塌方”事实,且事后的鉴定报告也未能证明涉案道路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4、本院在事实部分已经分析了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因此,独山屯四村民小组的上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认为无需支付韦陈杰尚欠的工程款216745.8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2元(独山屯四村民小组已预交),由上诉人宜州市北山镇龙安村独山屯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剑峰代理审判员  吴利萍代理审判员  廖桂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恒瑞本案适用法律法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