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7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彭振华等诉彭京海共有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1,彭×2,彭×3,彭×4,彭×5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7612号原告:彭×1,男,1937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彭×2,男,1951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彭×3,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原告:彭×4(兼彭×1、彭×2、彭×3委托诉讼代理人,彭×1、彭×2之妹,彭×3之姐),1958年10月3日出生。被告:彭×5,男,1954年4月28日出生。原告彭×1、彭×2、彭×3、彭×4与被告彭×5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2、彭×3、彭×4(兼彭×1、彭×2、彭×3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彭×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1、彭×2、彭×3、彭×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占北京市海淀区×111号房屋20%的份额归彭×4所有,彭×4给付被告相应份额的折价款;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与被告共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11号房屋,各占五分之一份额,但却被被告独占。被告从2001年居住于上述房屋至今,没给四原告任何费用。2015年2月法院按每人20%等份判决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彭×5辩称,该房屋是我户口所在地,是我唯一的保障性住房,故不同意该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我不同意转让对该房屋的份额,按现在房屋的价格我也没有经济能力付给四原告房屋补偿款。原告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我也不同意支付诉讼费。我要求继续居住和管理该房屋直至房屋拆迁,如果拆迁再各自主张各自的权利。因四原告现都有住房,其中三原告的住房都是在父母的帮忙下取得的。争议房屋各项费用由我交纳,我现在也不具备购买和租赁房屋的能力。如果法律规定我必须转让名下的房产,我要求伤害赔偿和搬迁赔偿250万元,我对争议房屋的保管和增值付出很多,我将面临无处居住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市海淀区×111号房屋原为彭×1之继母、彭×2等人之母曹×所有,1992年3月14日曹×去世。彭×1、彭×2、彭×4、彭×3曾以继承纠纷起诉彭×5,请求判决上述房屋归原被告按份共有、每人各占五分之一份额,2015年2月15日本院判决支持其四人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20日,诉争房屋变更登记为彭×1、彭×2、彭×4、彭×3和彭×5按份共有,每人各占20%份额。目前该房屋由彭×5使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彭×1、彭×2、彭×4、彭×3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银通安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现值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6月3日出具评估报告,确定该房屋在价值时点2016年5月11日的市场价值为总价5636600元。彭×1、彭×2、彭×4、彭×3为此支付鉴定费1.2万元。本院认为,共有人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难以分割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根据鉴定意见,诉争房屋现值为5636600元。现彭×1、彭×2、彭×4、彭×3主张彭×5的20%所有权份额归彭×4所有,彭×4给予彭×5相应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彭×5索要赔偿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彭×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彭×5折价款一百一十二万七千三百二十元,彭×5就北京市海淀区×一一一号房屋所占的百分之二十所有权份额归彭×4所有,彭×5于收到上述折价款的同时协助彭×4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一万二千元、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均由彭×5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月晖人民陪审员 杨鸿岩人民陪审员 卞海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