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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民终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曾某与李某、范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范靖,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女,199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靖,女,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县。上诉人曾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范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102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某的代理人杨虹,被上诉人范靖到庭参与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曾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102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范靖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属于事实不清,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范靖申请出庭的证人徐建飞明显存在问题。徐建飞是否为锦上理发店的员工存在疑问,庭审中徐建飞也没有证据证实自己为锦上的员工。本案中被上诉人范靖是将所谓的借款转账给了徐建飞而不是李某,因此徐建飞与本案所涉及的金钱有重大的利益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采纳。2、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被上诉人范靖除了证人徐建飞的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将借款交给了李某,只是证明了将10万元分两次转给了证人徐建飞,而本案证人徐建飞的证人证言不应采纳,且徐建飞也没有证据证明将上述款项交给了李某。二、本案一审程序严重错误。本案涉及民间借贷,除本案外另外四件同类型的案件在一审法院审理,但本案及其它一系列案件当中被上诉人李某并没有出庭,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并没有说明,也没有告知其他当事人是如何合法传唤被上诉人李某的。上诉人了解到这一系列案件中一审法院的送达方式有公告送达、邮寄送达等,同类型案件被告又为同一人而送达方式却不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送达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三、即使被上诉人范靖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1、上述所谓的借款未注明借款用途,而当时李某、曾某的夫妻关系因李某沉迷赌博处于危机之中,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形成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离婚协议中也确定双方无共同债务,说明上诉人对该借款并不知情。被上诉人范靖在第一次借款时告知了上诉人,并且上诉人也签字确认了,而第二次借款在借款时、借款后均未告知上诉人有该笔借款,因此该笔借款系李某个人债务。2、李某、曾某家中较殷实,李某无需因维持家庭生活而借款,李某经营的理发店也没有扩大经营,因此李某借款非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要或者作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需要。并且李某除本案外还有四个借款的案件在一审法院审理,在几个月的时间向所谓的借款人借款人民币60万元,超出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范畴,被上诉人范靖又未举证证明上诉借款系李某与曾某的共同意思表示。而且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录音证明李某有恶意借款让曾某承担责任的企图,李某所欠的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范靖口头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徐建飞确实是理发店的员工,有很多员工和顾客都可以证明。在借款给李某时李某和徐建飞在车上,是李某让我打到徐建飞的卡上,最开始的5万元是在春华路的建行转给的徐建飞,有很多员工在场,第二次的5万也是转账的,然后同一天我是在车上把2万元的现金交付的。后来我了解到李某的理发店出了问题我就与吴静一起去找的李某开具的欠条。被上诉人范靖与李某是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有银行的转款凭证为证,双方也签订了借款协议,因此我方认为双方的借款成立。我方认为一审程序合法,无论一审采用什么方式通知李某,一审法院都是按法律程序来进行的,并不存在程序问题,一审送达方式是合法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应该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债务,应承担共同责任,在借款时李某与曾某是夫妻关系,且这借款是用于李某的理发店的,我们充值的会员的钱都是打到曾某的卡上的,且李某开启的POS机也是用的曾某的名义开的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某未答辩。范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曾某于2013年登记结婚,双方于2015年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2015年8月2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范靖出具《借条》(备注:白色纸张)一张,上载明:“因本人(李某)资金周转,今向范靖借人民币壹拾贰万零仟零佰元整(¥1200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31日下午2:00点前归还,此条为据!”。被告李某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名、捺印。之后,被告李某又向原告范靖出具《借条》(备注:黄色纸张)一张,上载明:“借款人李某(住址:四川省名山县)于2015年6月25日向出借人范婧借款人民币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00),借款期限两月,于2015年9月10日前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要承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李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签署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庭审中,原告范靖述称,两张借条均系在借款发生后补打的。借款是在2015年6、7月份交付的,分5万现金、5万转账、2万现金交付的,其中5万元因被告李某没有卡,李某让原告转到徐建飞的账上,2万元的现金是转账当天一并交付给了徐建飞。2015年8月26日形成的《借条》,是原告发现李某经营的“锦尚国际”美容美发店老板由李某更换为其他人后,原告范靖与吴静一起去找被告李某补打的。“2015年6月25日”的《借条》是原告发现李某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不规范,叫李某重新出具,李某在重庆通过邮寄方式将《借条》邮寄给原告,该《借条》的时间写成2015年6月25日,且将原告名字错写为范婧。另,证人徐建飞到庭证实,其为李某经营的“锦上国际”美容美发店员工,李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时其都在场,第一次交付借款的情况记不清楚,第二次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了5万元在其银行账户内,然后在李某车上交付了2万元现金。其收到上述款项后,根据李某的指示将上述款项用于了“锦上国际”嘉兴路店和雅安店的装修、购买产品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条》、证人徐建飞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已实际履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范靖诉请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利息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曾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中被告李某向原告范靖借款时存在将该债务约定为李某个人债务的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进行清偿。”的情形,故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李某与曾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曾某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曾某辩称本案所涉借款为被告李某赌博所借,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存在赌博行为,更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对出借款项用于赌博具有合意,故对被告曾某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曾某辩称李某曾表示要拖垮曾某一家,故原告与李某有虚假借款的可能;即使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李某也属于恶意欠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本案借款的真实性,且不能证明李某存在恶意欠债的行为,故对被告曾某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曾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范靖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证人关宇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的夫妻关系破裂;2.刘舒筱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的夫妻关系破裂;3.被上诉人李某在乐山的锦上理发店的工商证明材料,证明李某的理发的注册资金仅为3万元,且只有两家店铺,不需要这么多钱来维持经营。本院认为:1.由第三人来证明夫妻之间的感情是否破裂不具有客观性;2.按照法律要求证人要出庭作证,刘舒筱并未出庭仅有一个情况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3.工商登记材料在一审时就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予作为新证据予以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对于被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范靖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这一争议焦点。本案中有李某向范靖开具的欠款十二万元借条,该笔欠款有两张借条且均为借款后补打,但借条的真实性有证人予以证明且当事人也予以确认,证明其借条的真实性。虽然被上诉人范靖将借款打入证人徐建飞的账户但是该笔借款是徐建飞根据李某的指示用于“锦上国际”嘉兴路店和雅安店面的装修和购买产品等用途。因此,综合借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被上诉人李某和被上诉人范靖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对于上诉人诉称被告李某没有出庭,同一类型的案件被告又是同一人法院的送达方式有的是公告送达,有的是邮寄送达,一审法院存在程序上的错误。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不知道李某的下落时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在后来查明了李某的下落后采取的是邮寄送达,这两种方式送达都是合法的,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被上诉人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这一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向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一)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规定为个人债务的;(二)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三)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者共同生活的;(四)属个人债务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向被上诉人范靖所借款项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在李某与曾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虽然上诉人诉称曾某和李某家境殷实不存在需要借款来维持家庭开支,李某所借款项是用于赌博而不是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进行支持。因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要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曾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红兵审 判 员 张图亮审 判 员 李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卢 西书 记 员 李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发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