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宋先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先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先国,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地独山县,现住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2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先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先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宋先国醉酒后无证驾驶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付某)从玉屏侗族自治县火车站往城南大道方向行驶。同日12时左右,当车行驶至上瑞线1744Km+10m处(县交警队门口),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同日12时40分,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排,由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抽取了被告人宋先国的血样。2016年3月15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先国上述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0.9毫克/100毫升。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宋先国主动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先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自首,无证驾驶机动车的情节。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先国的供述,证人陈某、付某、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分析检验报告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先国在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先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先国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先国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依法从重处罚。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宋先国当日未对其进行讯问,也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后,被告人宋先国于2016年3月15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日公安机关仅以行政案件当事人的身份对其进行了询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规定,被告人宋先国的行为属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宋先国在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先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代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小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