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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茅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孙建军与王楼、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军,王楼,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孙建军,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代理人刘春杰,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楼,男,199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住徐州市。被告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殷庄路北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负责人朱徐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丽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冕,该公司职员。原告孙建军诉被告王楼、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徐州消防支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杰,被告人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君、太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楼、徐州消防支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军诉称,2014年10月11日16时50分许,王楼驾驶WJ苏646**号消防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49KM+8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王庆龙等人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王楼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建军、王庆龙无责任。王楼驾驶WJ苏646**号消防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花费大量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97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0806.9元、护理费9980.7元、营养费147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213614.06元。被告人保徐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没有投保交强险,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本起事故中,肖斌驾驶的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进行赔偿。我公司已经对王庆龙、肖斌、肖雅诗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发票据实结算,但是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险不承担,误工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如果没有相关的误工证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标准计算过高,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无异议,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财产损失应该提供相关的证据。医疗费中包含一张头颈胸辅助固定矫形器的发票,金额3700元,因为不是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进行出具的,所以原告应提供相关医嘱证明,否则不应支持。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太保徐州公司辩称,案外人肖斌驾驶的苏C×××××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6时50分许,王楼驾驶WJ苏646**号消防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49KM+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肖斌驾驶的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和由西向东右转弯上104国道东半幅路面的孙建军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孙建军、肖斌、王庆龙、肖诗雅等人受伤,车辆不通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王楼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建军、肖斌、王庆龙、肖诗雅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600元,住院16天,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2、颈4、5、6椎体附件骨折。出院医嘱为:1、休息,继续头颈胸支具外固定,严禁坐立及下地负重活动;2、肢体适当功能锻炼;3、若左侧肢体麻木不适加重,必要时行手术治疗;4、一月后复查;5、定期复查,门诊随诊。此次住院,原告花费住院费17135.98元及门诊费用2681元,并于2014年10月16日外购头颈胸辅助固定矫形器花费3700元。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19日,原告两次前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共花费医疗费1216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再次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0日行“颈椎前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住院14天,于2015年4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椎外伤支具外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1、继续配戴颈托固定,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换药;3、术后1月、2月、3月、6月定期至我院门诊复查;4、不适及时就诊。该次住院,原告花费住院费64507.48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前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130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12月2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又经人保徐州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6年8月2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颈脊损伤、颈4、5、6椎体附件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0%。被告人保徐州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楼系被告徐州消防支队的驾驶员,WJ苏646**号消防车在被告徐州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肖斌驾驶的苏C×××××号车辆在太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5月14日,本次事故另两名伤者肖斌、肖诗雅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获得赔偿,我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铜茅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肖斌护理费4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46元、车辆损失100元,合计159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肖斌各项损失32869.9元,同时判令徐州消防支队赔偿肖斌停车费损失120元。2015年7月28日,我院作出(2015)铜茅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内赔偿肖诗雅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肖诗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8436.44元。2015年10月22日,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庆龙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其损失,我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铜茅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庆龙医疗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合计58799元;再查明,原告系城镇户籍,无固定工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病历、保险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2015)铜茅民初字第530号、531号、1407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因上述条例对武警部队车辆参加交强险的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另行规定,故在相关规定出台并实施前,WJ苏646**号消防车是否适用交强险的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因被告王楼系被告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驾驶员,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其赔偿责任应由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承担。因WJ苏646**号消防车在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徐州消防支队的赔偿责任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同时,被告太保徐州公司作为无责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故其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被告人保徐州公司辩称原告外购的头颈胸辅助固定矫形器不应支持的辩称,在原告的出院医嘱中,载明“继续头颈胸支具外固定”,且结合原告伤情,原告外购的该器具对治疗其伤情有必要性及合理性,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89970.46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其主张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经计算为7434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误工期限182天,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101.84元计算,经计算为18534.88元;6、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护理期限98天,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经计算为5880元;7、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营养期限98天,原告主张14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6241.34元,由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12000元。其余损失184241.34元,由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被告王楼、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建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建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84241.34元;三、驳回原告孙建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230元,由被告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承担,被告人保徐州公司支付的1000元鉴定费由其自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戚厚碧人民陪审员  周启祥人民陪审员  田持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