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10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姚睿、陆洁英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044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姚睿,陆洁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0449号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关建辉。委托代理人:张晓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镇涛,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睿,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陆洁英,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宗攸,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姚睿、陆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镇涛,被告姚睿、陆洁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宗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姚睿与佛山市时代永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亨公司)签订《认购书》,约定由被告姚睿认购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朝安南路30号一座3305房,总价款为94595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姚睿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姚睿提供无息借款481355元作为部分首期房款。自借款协议生效之日起,被告姚睿须分四期向原告归还借款。若被告姚睿逾一期归还借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逾期返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返还超过三十日,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逾期返还款项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借款协议,要求被告姚睿清偿剩余的全部借款等。同日,被告陆洁英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姚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告姚睿,但被告姚睿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且逾期还款时间已经超过三十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姚睿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姚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135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为本金,其中逾期归还借款部分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陆洁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睿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我方认为应当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减免。被告陆洁英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减免。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姚睿签订《借款协议》,记载“鉴于:1、甲方(被告姚睿)已于2014年12月30日与佛山市时代永亨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发展商’)签订了《认购书》(编号:2141760),认购由发展商开发的佛山市禅城区朝安南路30号一座3305房。2、甲方向发展商购买该单元的房价款总额为945950元,其中37万元由甲方向工商银行申请以按揭的形式支付,其余575950元为购买该单元的首期款项,需由甲方按如下期限支付:(1)2015年1月14日之前支付94595元;(2)2015年3月1日之前支付481355元。现双方就乙方为甲方提供借款,支付购买该单元甲方所需支付的部分首期房款事宜达成借款协议如下,以兹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借款数额及条件:1.1在满足第1.2条约定条件的前提下,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无息借款481355元,并于2015年3月1日之前将该笔借款划至甲方指定账户,该款项仅用于甲方向发展商支付该单元部分首期款;……;第二条、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责任:2.1甲方需按照以下期限分期向乙方返还第1.1条所指借款:2.1.12015年3月1日前甲方向乙方返还94595元;2.1.22015年3月20日前甲方向乙方返还94595元;2.1.32015年5月10日前甲方向乙方返还94595元;2.1.42015年6月20日前甲方向乙方返还197570元。2.2甲方逾期返还前述任何一笔款项,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逾期返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返还超过三十日,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逾期返还款项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且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剩余的全部借款。”等。该协议附件一《付款及领取发票委托书》记载被告姚睿委托原告:1、保管被告姚睿名下的银行卡(户名:姚睿;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桂园支行;账户:62×××74);2、在原告将涉案借款481355元划至上述银行卡当日,代为从上述银行卡转出人民币481355元向发展商支付该单元购房款,同时代为领取该笔购房款发票。同日,被告陆洁英出具《担保函》作为上述协议附件三,其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各项条款,自愿作为被告姚睿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承诺:1、就被告姚睿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切实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协议》项下被告姚睿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以及原告为实现《借款协议》约定权利而产生的各项费用;2、担保函的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自出具之日起计;3、担保函自担保人出具之日起生效。本担保为独立的担保,即使《借款协议》被全部或者部分确认无效,担保人仍对原告履行本担保函约定的担保责任,并且担保人保证将不因任何原因和理由对本担保函自身的效力提出任何异议等。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姚睿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4转账交付481355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姚睿未依约归还借款,被告陆洁英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催款通知、担保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睿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姚睿出借款项481355元作为被告姚睿的购房款,原告与被告姚睿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案借款在还款期间内属于无息借款,原告并未通过借款获取不当利益,故原告与被告姚睿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充分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姚睿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归还涉案借款。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姚睿应当分期归还原告借款,其中应当于2015年3月1日前归还94595元,而被告姚睿至今无归还上述借款,已经逾期超过三十天,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姚睿全额归还借款481355元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问题,原告与被告姚睿于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期间在三十日之内的,按照每日3‰的标准,逾期还款时间超过三十天的,按照每日5‰的标准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上述违约金性质上属于逾期还款利息,且已经超过法定限制利率24%,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分段计算,即以94595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日起计付至2015年3月20日止;以18919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止;以283785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以481355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被告陆洁英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陆洁英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显示,被告陆洁英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为三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陆洁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陆洁英亦表示同意,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免,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姚睿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姚睿归还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48135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以94595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日起计付至2015年3月20日止;以18919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止;以283785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以481355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陆洁英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姚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90元,由姚睿负担。姚睿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090元,于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汝辉人民陪审员 谢见日人民陪审员 付银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佳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