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财保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瓮霄与朱保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瓮霄,朱保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财保37号申请人:瓮霄,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申请人:朱保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申请人瓮霄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朱保林所有的宁×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担保人王伟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贺兰县银河西路汽车公司综合楼某室房屋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瓮霄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朱保林所有的宁×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二、冻结担保人王伟所有的位于银川市贺兰县银河西路汽车公司综合楼某室房屋的产权产籍。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刘根祥审 判 员 韩淑梅代理审判员 姚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乐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