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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瑶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刑初5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3日17时许,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购买200元钱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晶体),约定由周某表兄弟前来联系交易。后曾某某以周某表弟的身份与陈某电话联系,陈某到遵义市红花岗区遵义火车站旱桥金宇网吧附近,曾某某交给陈某毒资200元,陈某交给曾某某毒品疑似物两包,后陈某被抓获。查获的毒品嫌疑物经称量分别重0.1克、0.59克;经鉴定,从重为0.1克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重0.59克的毒品疑似物中未检测出毒品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陈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结合本案的侦破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怒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梅寒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