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38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敬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乐府江南支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乐府江南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8980号原告:刘敬,女,1982年2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乐府江南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乙一号乐府商厦1号楼一层底商。负责人:史艳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禹,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利,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敬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乐府江南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乐府江南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敬、被告建设银行乐府江南支行的负责人史艳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禹、张军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刘敬与建设银行乐府江南支行之间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建设银行乐府江南支行返还刘敬被扣除的储蓄卡存款4700.1元;3.请求判令建设银行乐府江南支行承担起诉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刘敬发现其建设银行的储蓄卡内的存款被全部扣除,经查是信用卡存放清算款项户。刘敬查询得知其名下有一张信用卡,但刘敬从未办理过任何信用卡。建设银行乐府江南支行辩称,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信用卡合同的双方系刘敬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本案被告不应为建设银行乐府江南支行,刘敬应以建设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扣划刘敬储蓄卡内存款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刘敬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诉讼中,建设银行乐府江南支行提交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该表后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在该申请表上“主卡申请人签名”处有“刘敬”签名字样,受理机构处有“乐府江南储蓄所”字样的印章。该领用协议载明如下字样:“龙卡信用卡(主卡及其附属卡)申请人(以下简称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_(此处为空白)分行(以下简称乙方)就申领使用龙卡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事宜签订如下协议”、“本协议经甲方在申请表上签字认可,自乙方批准甲方申请并发放卡片之日起生效”。对此,刘敬称该申请表上“刘敬”签名字样不是其本人所签;该领用协议的乙方为建设银行乐府江南支行。建设银行乐府江南支行称该领用协议的乙方为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其是该信用卡申请表的受理机构。诉讼中,建设银行乐府江南支行提交了一份《关于刘敬信用卡纠纷案件的说明》,载明:贵院受理的刘敬诉我行下辖乐府江南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刘敬办理信用卡时填写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背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一条“乙方”是指建设银行北京分行。依照领用协议,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有权审核发卡、信用额度,有权行使抵销权及相关法律程序追索权利。该说明上加盖有“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法律事务部”字样的印章。对此,建设银行乐府江南支行称刘敬将其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是错误的,根据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信用卡的发卡行是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刘敬不认可该说明的真实性以及建设银行乐府江南支行上述陈述。诉讼中,刘敬称第2项诉讼请求系基于第1项诉讼请求提出的;经本院释明,其坚持主张其与建设银行乐府江南支行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敬要求确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无效,并基于该协议无效要求返还被扣除的存款4700.1元。依据该领用协议,甲方为龙卡信用卡的申请人,乙方为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刘敬认为该协议所附申请表上申请人处“刘敬”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作为该协议的甲方提起本案诉讼,应将该协议的乙方列为本案被告。刘敬主张该协议的乙方为建设银行乐府江南支行。建设银行乐府江南支行主张该协议的乙方为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同时提交了一份说明,并出示了原件,故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首先,依据该协议对于乙方的描述,乙方应为建设银行某分行,而结合本案来看,该分行应系指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建设银行乐府江南支行系该信用卡申请表的受理机构。其次,依据该说明记载的内容,建设银行北京分行认可其系该协议的乙方。最后,依据该协议,该协议的生效条件为甲方在申请表上签字认可,自乙方批准甲方申请并发放卡片之日起生效,而建设银行乐府江南支行显然不具备发放信用卡的资质。综上,刘敬要求确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无效,应以建设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现刘敬起诉建设银行乐府江南支行缺乏依据,故其第1、2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敬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刘敬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焱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窦文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