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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新疆凯乐工贸有限公司与新疆蓝天建业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凯乐工贸有限公司,新疆蓝天建业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621号原告:新疆凯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凯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6号天15号楼4单元202室。被告:新疆蓝天建业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金汇西路588号。法定代表人:多素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多海周,男,汉族,1975年3月5日出生,该公司业务经理,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金汇西路588号新疆蓝天建业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宿舍。原告新疆凯乐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凯乐工贸公司)与被告新疆蓝天建业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蓝天建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乐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蓝天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多海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乐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及场地;2、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及场地占用费335.8万元(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计388天,每天按1万元计算为388万元,扣减被告付款52.2万元);3、被告给付租金1166666.67元;4、被告赔偿原告厂房恢复费用8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申请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表示另案诉讼。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自有的位于米东区工业园内工业厂房约7500平方米、院内使用面积12000平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共计四年,年租金100万人民币。其次,合同约定因原告工业厂房及院内地面均未硬化,由被告进行硬化,折抵租赁期间14个月的租金,即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租金。被告所硬化的工程质量应达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通用标准,否则14个月租金不予冲抵,应当支付14个月租金。双方发生纠纷后,也经过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还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告未履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被告将房屋继续占有使用,故诉至法院,并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蓝天建业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搬离,由于原告阻挠我方无法腾空和搬迁设备。我公司并未接到原告要求续签合同和撤场的通知,我方正常交付房租,不存在所谓的占用费,且原告所主张的占用费过高,应当按租金标准计算。至于场地地面质量问题,由于米东区工业园区的地质问题,钢材的堆放可能造成地面缺陷属生产造成,我方同意由第三方检测来确定地面质量或者维修。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付款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10000元的电费收据,被告以该组证据拟证实25000元的罚款以及10000元的电费应当由原告负担;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不应当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对被告因支票空头被罚款25000元,开具空头支票被罚款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厂地期间的电费也不宜由原告负担,故对被告提供证据所证实的这两笔合计金额为35000元的款项不在本案中进行折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9日,因蓝天建业公司尚在筹建过程中,黄文生(乙方)代表所筹建的蓝天建业公司与凯乐工贸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米东区工业园内工业厂房约7500平方米、院内使用面积120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自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1日止,年租金100万元。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29日,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蓝天建业公司支付凯乐工贸公司租金1313333.33元(14个月租金已扣减)、违约金15万元。2014年8月29日,在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同时,原告凯乐工贸公司(作为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李凯涛与被告蓝天建业公司(作为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多素卫又签订一份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的内容为:一、甲、乙双方于2011年3月9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即履行至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2015年4月31日止;二、乙方向甲方支付拖欠租金1313333.33元;三、乙方支付拖欠甲方租金的违约金15万元;四、案件受理费15654.15元,由乙方蓝天建业公司负担;五、上述一至四项合计1478987.48元,由乙方于2014年9月10日以前付清,逾期则加付30万元违约金;六、如乙方续租,须在合同到期前的两个月书面提出续租申请,租金由双方协商确定,数额参照周边市场价,乙方在同等条件下对该租赁房屋享有优先续租权,将房屋另租他人,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如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乙方须在2015年5月1日将房屋返还给甲方,逾期乙方按每天1万元的租金标准承担合同到期后的占有费用;七、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则乙方应依据2011年3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将租赁厂房及院内地坪修复,达到自治区通用及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否则14个月的租金不予冲抵,乙方须一次性支付甲方租金1166666.67元;八、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乙方须将租赁期间改变甲方厂房结构恢复原状(以甲方设计图纸为准),达到国家相关规定质量标准,否则乙方须赔偿甲方恢复厂房结构的费用,具体数额以实际所需费用为准。在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以及和解协议后,被告在履行了(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后又向原告付款合计89.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所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在和解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该和解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及场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房屋及场地占用费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1万元的标准支付占用费,被告方的意见是按原租金标准计算;若按原告1天1万元占用费的标准计算,原告一年就可以获得365万元的占用费,该费用明显高于双方合同原定的租金100万元的标准,原、被告之间在和解协议中所作的该项约定具有明显的违约处罚性质,本院参照双方合同原定的租金标准、目前房地产租赁市场的行情,并结合本案的实际状况进行调整,即将双方原定的每天1万元的占用费调整为每天3700元。原告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的388天的占用费为388天×3700元/天=1435600元。关于金额为1166666.67元的租金问题,由于在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对原告的厂房及院内地坪予以修复,被告理应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1166666.67元。至于被告所支付的89.5万元应当予以折抵。关于电费票据1万元、支票空头罚款2.5万元,这两项费用由原告承担明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这两笔款项3.5万元不予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蓝天建业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凯乐工贸有限公司返还所租赁的位于米东区工业园内约7500平方米的厂房及12000平方米的场地;二、被告新疆蓝天建业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凯乐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场地占用费540600元(1435600元-8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新疆蓝天建业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凯乐工贸有限公司给付租金116666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49422.67元,因原告减少85万元的诉讼请求,向原告退还案件受理费6425.34元;其余案件受理费42997.33元,原告负担26773.39元,被告负担16223.94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永胜人民陪审员  邵明钦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妥丹婷书 记 员  马学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