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宁、李运启等与邹亚州、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李运启,杨佳,李某,邹亚州,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956号原告李宁,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李运启,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宁之父。原告杨佳,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宁之妻。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宁、杨佳,身份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韩星,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亚州,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100、102、104号。负责人胡志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剑凯,该公司员工。李宁等四原告诉被告邹亚州、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星、被告邹亚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3日,原告李宁驾驶豫Q×××××号小客车行驶在京××引线××熊××镇小宋店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因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平安运输集团名下,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4106.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亚州辩称,其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书面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已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损车辆豫Q×××××号赔偿财产损失30740元,对另一受害人王允赔偿医疗费875.5元,本案应在保险限额内扣除。2、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的车辆损失和苹果手机损失应按评估价格的净值135476元计算,残值部分若原告无法返还给答辩人,应扣除残值金额5000元。4、答辩人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16时许,邹亚州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引线××熊××镇小宋店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李宁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豫Q×××××号车再次撞到王允驾驶的由东向西行使的豫Q×××××号小型轿车,导致三车损坏,李宁及李宁车辆的乘坐人李运启、方玉存、杨佳、李某、王允及王允车辆的乘坐人王辰航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邹亚州负全部责任,李宁、李运启、方玉存、杨佳、李某、王允、王辰航无责任。四原告受伤当日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李宁花费检查费840元,李运启花费检查费700元,杨佳花费检查费1539元,李某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622.87元。2016年8月15日,经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李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35476元,其中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130606元,手机损失的评估价值为4870元。评估结果中未考虑设备残余价值,车辆残余价值为5000元,手机无残余价值。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受损车辆施救费用支出2000元。原告的受损车辆于事故发生后至今一直停放于社会停车场,原告支付停车费3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邹亚州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邹亚州本人,挂靠在被告平安运输公司经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表示四原告的损失一并处理,不需要分别判决。另查明,原告李宁、李运启、杨佳、李某系居民家庭户口,原在正阳县真××大街××号居住,于2016年1月18日因购房迁入驻马店市驿城区慎阳路天中第一城45号楼东3单元305室居住,现在正阳县城仍有住房。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被告邹亚州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财产损失时的市场价格赔偿。本案中被告邹亚州驾驶车辆与原告李宁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四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邹亚州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邹亚州的车辆一方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邹亚州驾驶的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邹亚州本人,挂靠在被告平安运输公司经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适用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邹亚州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在被告邹亚州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四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正规票据为准,共计6275.87元(840元+700元+1539元+3196.8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280.28元(25576元÷365天×4天)。3、营养费。因原告李某未构成伤残,对于原告主张的李某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交通费原告主张7090元,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定额连号发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元。6、原告主张就餐费2730元并提交正阳县西城福客来餐馆定额连号发票及驻马店市开发区蜀湘情酒楼发票,因原告在驻马店市正阳县城均有住房,原告主张的就餐费并非必要,故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住宿费4500元并提交正阳县君悦商务宾馆定额连号发票,因原告在正阳县城有住房,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并非必要,故本院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以评估结论为准,共计135476元,其中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130606元,手机损失的评估价值为487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购置税、办理车辆证照费、车辆美容费、车辆添加件费用已和车辆的裸车价值融为一体,共同形成车辆的整体价值,评估机构已经对车辆的整体价值损失作出评估,应以评估结论为准,故原告主张的车辆购置税、办理车辆证照费、车辆美容费、车辆添加件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的若车辆残余部分无法返还给答辩人,应扣除车辆残余价值5000元的问题,因本案中不存在受损车辆无法返还给保险公司的情形,故对于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9、车辆施救费2000元属于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10、停车费3000元不具有必然性,本院不予支持。11、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邹亚州承担。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前10项损失共计144552.15元,加上本次事故中另一受损车辆豫Q×××××号及受害人王允的损失,仍未超出邹亚州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总和,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宁、李运启、杨佳、李某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壹拾肆万肆仟伍佰伍拾贰元壹角伍分;二、被告邹亚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宁评估费损失叁仟元,被告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5002元,四原告承担785元,被告邹亚州承担4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闵继承审判员 吕仁杰审判员 郭华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丽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