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2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崔凯亮与黄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凯亮,黄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2071号原告崔凯亮,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李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媛媛,女,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崔凯亮诉被告黄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凯亮诉称,2015年7月份,被告黄媛媛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16日,被告黄媛媛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向原告借款共计601000元(大写:陆拾万壹仟元整,含2015年7月15日至10月15日利息),月息二分。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黄媛媛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黄媛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共计601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67000元为基数,按月息贰分利率,计算至其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黄媛媛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黄媛媛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内容分别为“2015年10月16日,今借到崔凯亮现金贰拾壹万柒仟元整,7月15日10月15日利息费用壹万叁仟元整,合计:贰拾叁万元整,¥23000元,黄媛媛”、“2015年10月16日,今借到崔凯亮现金叁拾伍万元整,7月1510月15日利息贰万壹仟元整,合计:叁拾柒万壹仟元整,¥371000元,黄媛媛”。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媛媛未偿还。以上事实,原告崔凯亮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两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被告黄媛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崔凯亮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崔凯亮与被告黄媛媛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形成了借贷关系,借款应当偿还。被告黄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答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以本金567000元为基数,按月息贰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凯亮借款本金人民币60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6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贰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0元,由被告黄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胜利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