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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2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梁福宽与高国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福宽,高国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福宽,住盘锦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国阳,住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福宽因与被上诉人高国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汤民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福宽,被上诉人高国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福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案由错误,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债权转让合同;漏列诉讼主体,应追加王龙庆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还款协议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共欠王龙庆14.9万元,已偿还王龙庆8万元,代王龙庆还高国阳6.9万元,自己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高国阳辩称:还款协议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国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上诉人梁福宽偿还被上诉人欠款610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因案外人王龙庆欠原告58万元,被告欠王龙庆13万元。2012年7月,原告被告及案外人王龙庆共同协商转帐,将欠款13万元转由被告偿还原告,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张,双方约定于2012年9月先还款3万元及余款于2012年10月1日还清。被告到2013年8月份陆续还了6.9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本案中,经原、被告及案外人王龙庆三人共同协商转帐,将王龙庆欠款转由被告偿还原告,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欠据系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抗辩理由,因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福宽给付原告高国阳人民币61000元(陆万壹仟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梁福宽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本案中,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王龙庆三人共同协商转帐,将王龙庆欠款转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书,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债务关系,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约定履行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案由错误、漏列诉讼主体、还款协议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己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等相关上诉理由,因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梁福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上诉人梁福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代理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