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3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程桂芬与曹永芬、曹业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桂芬,曹永芬,曹业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桂芬,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学春、由忠田,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永芬,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业生,农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成春,居民。上诉人程桂芬因与被上诉人曹永芬、曹业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石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桂芬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依据不足。1、被上诉人放置柴木的地块属于上诉人的承包地,上诉人提交的土地转租协议中约定了承包地的长度和宽度,村委会也盖章确认。2、被上诉人堆放的大量的树枝等杂物,妨碍了上诉人的生产,原来上诉人地里栽种的葡萄,现在栽种的姜等经济作物,被上诉人堆放的树枝及杂物影响了上诉人收割以及播种生产经营。被上诉人堆放上述杂物后仅剩了一条大约1米左右的通道从地里走到相邻道路上,如果没有被上诉人堆放的杂物,上诉人可以将农作物从地头运到道路上。3、被上诉人堆放的杂物量非常大,整个堵塞及覆盖了上诉人的地头,并且上述物品也是易燃物,非常容易引起火灾隐患,如果产生火灾后果应该是不可想象的。因此,被上诉人堆放的杂物严重妨碍了上诉人,应该予以排除妨碍。被上诉人曹永芬、曹业生答辩称,上诉人所讲不是事实,上诉人没有提供村里的证明证明她的地到哪儿,村里的调解委员出具了一份证明,上诉人的地已经侵占了集体的地段,不是她所讲的在她的地头上。上诉人说她有照片,照片可以证明她已经占了集体土地。一审原告程桂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堆放的木材移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案外人战维厚与平里院村委签订企业承包合同,由战维厚承包本村的粉丝厂,合同对承包粉丝厂的占地范围没有做出约定。2004年6月25日原告与本村村民战维厚签订土地转租协议,战维厚将承租的本村晒粉厂转租于原告,原告承租后在粉丝厂所用土地上种植葡萄。该地块与二被告的住房南北隔道相邻,二被告的住房居南,被告的承包地在北,被告的承包地南面是约有4米宽的斜坡,二被告将自家的柴木放置在斜坡上。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放置柴木的地块是原告的地边,被告主张原告的承包地南原是一条呈东西方向的通道,通道南面才是斜坡,被告放置柴木的地方属于集体所有,与原告无关,被告为此提供周围邻居14人签字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依据原被告陈述、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是涉案地块即被告放置柴木的地方是否在原告的承包地范围内。庭审原告主张被告放置柴木在原告承包地地边,被告主张涉案地块属于集体,与原告无关。对原被告的争议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战维厚与平里院村委的承包合同并没有约定占地范围,且被告提供的周围邻居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原告的承包地南是东西农田通道,农田通道属于集体所有,农田通道南的斜坡属于集体,按照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放置柴木的地块在原告的承包地范围内,应当由原告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上述,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程桂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桂芬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照片11张,主要证实堆放树枝的现场情况,长短20米左右,高度1.7米左右,厚度1米左右,数量比较大,把上诉人的整个地头全部覆盖了,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生产及运输等等。经质证,被上诉人称对上诉人提交的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照片中显示有玉米秸,上诉人堆放玉米秸的地方属于集体通道,是上诉人占用了,村委与战维厚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南北多少米,只是一个晒粉场及设备包给战维厚。本院依法对龙口市石良镇平里院村村委主任赵长凯进行了调查,其称,涉案土地属于村里的公共区域,并不属于上诉人的承包范围。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赵长凯的陈述没有异议。上诉人对赵长凯的陈述有异议,认为现在的村委主任不了解当时的情况,上诉人的承包地应该有一个具体的长和宽,而实际上经过测量长度是不够的,争议的斜坡是包含在内的;现在的村委主任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作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院应调查当时了解情况的村委成员;本案是一个相邻权的纠纷,与土地权属没有必然的联系,我们认为现在被上诉人妨害了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上诉人堆放柴木的土地是否属于上诉人的承包地范围,二被上诉人应否移走堆放的柴木等杂物。上诉人提交的战维厚与平里院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未对涉案土地的四至范围作出约定。经本院依法调查,平里院村村委主任赵长凯也明确表示双方争议的斜坡属于村里的公共区域,不属于上诉人的承包范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堆放柴木的土地属于其承包范围,证据不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堆放的柴木影响了上诉人的生产及运输,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有明显的地头和通行通道,被上诉人堆放柴木的公共区域,也并非上诉人必经的通行和生产运输通道,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移走堆放的柴木等杂物,理由并不充分,原审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桂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