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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民初4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家耀与崔坤兰段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耀,段永涛,崔坤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4279号原告王家耀,男,汉族,1975年3月8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段永涛,男,汉族,1965年1月25日出生,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崔坤兰,女,汉族,1966年2月25日出生,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王家耀与被告段永涛、崔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耀、被告段永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坤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耀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二被告以缺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0元,并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之后,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二被告支付了10000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息十四个月。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付息,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24日算至2016年10月20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永涛答辩称,自己与第二被告崔坤兰系夫妻,因缺钱周转确实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0元,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次打的款。先借钱,后出具的欠条,欠条上面签字是自己签的。今年自己开办的企业经营状况不行,钱都拿去给工人发工资了,没多余的钱向原告支付利息了。被告崔坤兰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二人因缺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0.00元。2015年5月24日,原告通过其妻周春向被告崔坤兰汇款400000.00元,当天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王家耀现金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正,每月月息2分”。2015年5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崔坤兰陆续汇款6000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7日,此后未继续付息,也未偿还借款。经催收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支付利息至清偿债务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原告王家耀与被告段永涛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因缺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也按约支付借款,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均应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二被告经催收未继续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已经违约,故二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1000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已付息至2016年7月27日,故二被告应从2016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付息至清偿债务为止,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段云涛、崔坤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清偿10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2%的月利率从2016年7月28日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减半收取69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飞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