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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曾玉何与袁文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玉何,袁文武,武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玉何。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宏,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文武。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久成,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玉华。上诉人曾玉何因与被上诉人袁文武、原审被告武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玉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宏、被上诉人袁文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久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武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曾玉何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在2015年7月4日之前的借款期间,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诉人曾玉何已归还被上诉人袁文武本金人民币34万元整。2015年7月5日的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从2015年7月5日��2016年4月11日止,依照最高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此期间借款利息不足人民币15万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曾玉何向被上诉人袁文武支付借款及利息共计15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袁文武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武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4日,被告曾玉何向原告袁文武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7月5日,被告曾玉何为原告袁文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袁文武人民币100万整,利息50万整,合计150万整。”被告曾玉何截止2013年8月21日给付原告利息34万元。另查明,被告曾玉何与被告武玉华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曾玉何向原告袁文武借款1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和借条可以证实,予以确认。原告袁文武要求被告曾玉何归还,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认可原告曾玉何利息支付到2013年8月21日,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22日至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50万元,因该诉请未超过年利率24%,对此予以支持。2015年7月5日借款人曾玉何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时,写明被告曾玉何借袁文武100万元,可以证明2015年7月5日被告曾玉何认可借款还是100万元,并没有归还,34万元是支付的利息。并且该借条中也明确写明利息是50万元,也可以证明双方曾约定过利息。被告曾玉何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曾玉何双方未约定利息,已经归还借款本金34万元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曾玉何与被告武玉华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武玉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曾玉何、武玉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文武借款100万元及截止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5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其向被上诉人银行卡汇款的证据,本院调取后,上诉人并没有从中找出34万元以外的汇款记录。当事人对一审���明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当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数额的问题,当事人均认可在2012年8月14日借款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认识,是通过中间人介绍才发生的借贷关系,即该笔100万元借款是陌生人之间发生的。上诉人在2015年7月5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认可50万元利息,按照通常理解,应该认定为对100万元借款过去的利息的清算,不应认定为对未来不确定期间的利息。故上诉人上诉请求2015年7月5日之前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理由不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8月14日至2015年7月5日上诉人已支付34万元利息,上诉人2015年7月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载明还欠50万元利息,共计84万元利息,年利率超过24%。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2年8月14至2015年7月5日利息为693698元。上诉人应当归还被上诉人100万元本金,以及2012年8月14至2015年7月5日利息693698元,扣除已经归还的34万利息,共计1353698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87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曾玉何、原审被告武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袁文武借款100万元及截止2015年7月5日的利息353698元,共计1353698元。三、驳回上诉人曾玉何的其他上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曾玉何负担16515元,被上诉人袁文武负担178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曾玉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上诉人曾玉何负担11010元,被上诉人袁文武负担11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朱国峰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