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张国华与杨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华,杨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2760号原告张国华,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河南省柘城县。被告杨崇峰,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河南省柘城县。原告张国华诉被告杨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华,被告杨崇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华诉称,2015年9月9日和2016年3月19日,被告杨崇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口头承诺如果原告需要,被告随时还款。然而,当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时,被告一直推拖不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崇峰辩称,承认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并同意还款。但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崇峰分别于2015年9月9日和2016年3月19日向原告张国华借款共计70000元,承诺原告如果有需要,被告随时还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崇峰向原告张国华借现金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利息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崇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华借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杨崇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