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2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陈泉雨与王绪辉、玉门市玉豪建筑物资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泉雨,王绪辉,玉门市玉豪建筑物资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2民终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泉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绪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门市玉豪建筑物资站。经营者杨祥玲。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建,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泉雨因与被上诉人王绪辉、玉门市玉豪建筑物资站(以下简称玉豪物资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甘0271民初1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陈泉雨上诉请求:撤销(2016)甘0271民初1259号民事裁定,指令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收条、货运单样品检验报告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模板以及模板的单价、运费等事实,一审认定上诉人为江苏远见塑胶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见公司)在甘肃的销售代理人,并据此认为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系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仅仅说明模板厂授权上诉人在甘肃区域内独家销售该模板,在经营模式上上诉人通过自费进货、自负盈亏,系独立经营,并非厂家的销售代理人;2、一审适用民法通则第63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错误,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不属于委托代理人身份,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本案原一审期间认可其为厂家代理人,销售货款由厂家收取,即使货款是上诉人收取的,也是支付给厂家。在本案发回重审期间,上诉人进一步举证证实其为模板厂代理商,故依据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的法律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上诉人以自己名义起诉主张权利主体不当,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多次反复诉讼,且每次举证不到位致使案件长期未决,该结果系由上诉人自身原因所致,并非法院审理错误。陈泉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运费2800元,共计3780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泉雨系模板销售厂家的代理人,被告王绪辉与杨祥玲共同经营玉门市玉豪建筑物资站。2013年9月5日,原告将200张模板运输至被告处,由被告玉门市玉豪建筑物资站工作人员杨渊出具收条一张并加盖该站公章。次日,被告王绪辉通过农业银行向户名为张娟的账户内打款17500元。之后模板出租给第三方使用过程中因模板质量问题产生纠纷。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交了远见公司西北总代理于2013年4月11日向陈泉雨签发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陈泉雨同志,为我单位办理销售模板事宜代理人,其权限是甘肃省境内销售,有效期限壹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远见公司西北总代理于2013年4月11日向陈泉雨签发的授权委托书,明确陈泉雨为该单位销售塑胶模板事宜代理人,权限是甘肃省境内销售,依照法律规定,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现原告以本人名义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原告陈泉雨的起诉。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远见公司西北总代理与其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该西北总代理之间存在代理合同关系,并非模板厂家工作人员,其经西北总代理书面授权,由其自费从西北总代理处进货,并在甘肃区域内独自经营销售,以此赚取差价利润。被上诉人对该协议以及西北总代理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认为该协议即便真实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被采信。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与其一审提交的授权书上均加盖的是“江苏远见塑胶发展有限公司西北总代理”印章,且落款日期均为2013年4月11日。协议书约定,远见公司西北总代理授权陈泉雨在甘肃区域独家经销塑胶模板,由陈泉雨以优惠价格自费提货进行销售,并根据其年销量可给予相应的奖励。该协议书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授权书内容相互印证。经询问,上诉人称该协议书与授权书系由西北总代理于同一天向其出具,属于一整套代理手续资料,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一审期间向法庭仅提交了授权书。此外,针对双方争议的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以及上诉人与远见公司、江苏恒塑板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塑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经本院进一步调查核实,远见公司述称,其公司从未在西北地区或甘肃省境内设立过代理机构,对涉案授权委托书和协议书上的印章以及西北总代理事宜并不知情,其公司也未授权或允许任何人刻制过该印章,其公司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均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恒塑公司述称,其公司曾在陕西西安设立过西北总代理,张某与赵某某是其代理商,即西北总代理实际经营人。其公司仅与张某、赵某某之间存在代理销售关系,由张某、赵某某从其公司自费进货后对外加价销售,双方实质上系单纯的销售合同关系,其公司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均无任何业务往来,也未从陈泉雨处收取过货款,陈泉雨如果销售模板,也是从张某、赵某某处购买后对外销售,相关货款支付给了张某、赵某某,与其公司无关。张某述称,其与赵某某系合作关系,经恒塑公司许可,以该公司西北总代理(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名义经销模板,双方之间仅是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其二人自费从恒塑公司购进模板,然后加价转销赚取差价。陈泉雨是其在甘肃发展的经销商,陈泉雨自费进货,然后独自对外销售,双方之间也是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陈泉雨2013年9月总计购买了200张模板,货款已经付清,之后陈泉雨因法院诉讼事宜请求其出具收款证明,故其于2015年9月24日给陈泉雨出具了有关200张模板的收款证明,因当时基于业务关系,其手中持有恒塑公司的印章,故在证明出具后加盖了恒塑公司的印章,但实际上该付款与恒塑公司无关,至于陈泉雨购进模板后销往何处其并不清楚,其二人与王绪辉、玉豪物资站之间不存在模板买卖合同关系,与远见公司也无任何业务关系。对于陈泉雨提交的“江苏远见塑胶发展有限公司西北总代理”授权委托书及协议书问题,张某称该授权委托书及协议书是其签署的,当时为买卖远见公司生产的模板而私刻西北总代理公章,该行为并未获得远见公司的授权允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陈泉雨有无权利以自己名义主张涉案模板货款,即陈泉雨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一审以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为依据,认定上诉人系远见公司代理人,并据此认为上诉人作为模板厂的代理人无权以自己名义主张货款,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经本院二审审查,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与协议书均非远见公司授权签署,该公司亦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无任何业务往来。恒塑公司虽在西安设立了名义上的西北总代理,由案外人张某及赵某某实际经营,但其双方之间实质上仅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陈泉雨从张某、赵某某处付款购进模板,并在甘肃区域内进行独家销售赚取差价,其对外销售行为与恒塑公司及案外人张某、赵某某并无关联,该销售行为并不符合民事法律上的一般民事代理行为的特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陈泉雨的身份系模板厂销售代理,但其并无证据证实涉案模板系其从厂家直接订购,即无证据证实其与模板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上诉人陈泉雨作为独立的销售个体对自身销售行为负责,有权向相关买受人主张货款。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甘0271民初125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宏伟审 判 员 邢剑影代理审判员 吴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滕雪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