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8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江伟与沈延辉、刘永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伟,沈延辉,刘永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8461号原告:江伟,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沈延辉,男,汉族,1978年1月19日生,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告:刘永凤,女,汉族,1977年11月24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江伟诉被告沈延辉、刘永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群、罗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经公告向被告沈延辉、刘永凤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起诉状副本,公告期满后,被告沈延辉、刘永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伟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确认,约定在同年11月22日前清偿。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清偿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沈延辉、刘永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刘永凤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借到原告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承诺在2014年11月22日之前清偿。被告刘永凤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按印,被告沈延辉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按印,并注明“我负同等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刘永凤2万元。同日,原告还从银行支取现金215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原是朋友关系,原告于被告出具借条当日,根据被告要求银行转账2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3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也没有偿还过借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借款期满后6个月内曾要求被告沈延辉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江伟提供的借条、银行活期明细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沈延辉、刘永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刘永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银行取现记录能够与原告庭审陈述相印证,相关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借款出借义务,被告未按期清偿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永凤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延辉在担保人栏签字,未在借款人栏签字,应认定沈延辉是保证人,而非借款人,其注明的“我负同等责任”应该更类似关于保证范围的承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为6个月。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借款期满后6个月内曾要求沈延辉承担保证责任,故沈延辉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本院对原告要求沈延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伟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江伟对被告沈延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10元由被告刘永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雷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丹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