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7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冬菊与被告沈阳富丽工业用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菊,沈阳富丽工业用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5民初7878号原告:张冬菊被告:沈阳富丽工业用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3号。法定代表人:田淑莲。委托代理人:白晓峰、田卫红。本院在受理原告张冬菊与被告沈阳富丽工业用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沈阳富丽工业用带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虽然营业执照记载的住所地为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3号,但被告实际经营地在于洪区沙岭镇银岭路F区2号,因被告住所地和原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为沈阳市于洪区,故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现被告提出其单位住所地及原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为于洪区,因原告对此不予否认,故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应对被告提出的本案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沈阳富丽工业用带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鹤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