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民特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谢丽华与彭德生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谢丽华,彭德生
案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0民特832号异议申请人:谢丽华,女,1990年8月2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碧,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彭德生,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代理人:马泽群(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女,1954年2月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峰,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谢丽华申请认定彭德生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5)石法民特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申请人谢丽华的申请。2016年8���30日,申请人谢丽华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2016年7月,彭德生再次因X住院治疗,经诊断需要长期住院治疗。2016年8月21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德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请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彭德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彭德生辩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经审理查明,彭德生不服谢丽华提交的鉴定申请,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X卫生中心对彭德生的行为能力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彭德生的诊断:X。2.被鉴定人彭德生目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谢丽华曾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认定彭德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5)石法民特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申请人谢丽华的申请。现谢丽华向本院提出异议,经重新鉴定,彭德生目���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作出的(2015)石法民特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未因同一事实关系在事后因新事实的出现,而应作出与之完全不同的评价,即(2015)石法民特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的裁判基础未发生变化,裁判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申请人谢丽华申请认定彭德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异议。审判员 马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