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5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广州愉星企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泰力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552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愉星企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泰力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5527号原告:广州愉星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刘诚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海燕,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市泰力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121000077701。法定代表人:温庆明。原告广州愉星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泰力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泰力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愉星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023.27元人民币及其从2015年6月1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双倍计算,暂计至2016年6月13日止为86.10元人民币),本息合计为1109.37元人民币;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13288元人民币及其从2015年7月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双倍计算,暂计至2016年6月13日止为9343元人民币),本息合计为122631元人民币;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0200元人民币及其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双倍计算暂计至2016年6月13日止为2012.20元),本息合计为42212.2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3000元人民币及其从2016年2月2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双倍计算,暂计至2016年6月13日止为608.52元人民币),本息合计为23608.52元人民币;以上四项共计货款177511.27元,利息12049.82元,合计本息189561.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5年4月27日原告接到被告电话通知后,于当天向被告供应了树脂产品,型号963-P,规格220公斤/桶,数量合计440公斤,单价人民币16.3元/公斤,货款金额共计7172元人民币。按双方交易习惯,被告应于2015年6月26日前支付完毕,经多次催收后被告支付了6148.73元货款,尚欠1023.27元一直未支付;(2)2015年5月4日原告接到被告电话通知后,于当天向被告供应了树脂产品901-P,规格200公斤/桶,数量合计3600公斤,单价23.5元;树脂产品,型号963-P,规格220公斤/桶,数量合计1760公斤,单价人民币16.3元/公斤,货款金额共计113288元,按双方交易习惯,被告应于2015年7月3日前支付完毕;(3)2015年9月17日原告接到被告电话通知后,于当天向被告供应了树脂产品901,规格200公斤/桶,数量合计1600公斤,单价24元;1%钴盐,型号1305,规格20公斤/桶,数量合计40公斤,单价人民币30元/公斤;空干剂,型号1360,规格20公斤/桶,数量合计20公斤,单价人民币30元/公斤,货款金额共计40200元,按双方交易习惯,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6日前支付完毕;(4)2015年12月25日原告接到被告电话通知后,于当天向被告供应了树脂产品901-P,规格200公斤/桶,数量合计1000公斤,单价23元,货款金额共计23000元;按双方交易习惯,被告应于2016年2月23日前支付完毕。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签署《对账单》,确认欠款总额177511.27元,并承诺于2016年4月付款。我司于2016年5月收到被告三张支票,但被告在开具支票时强调账上无钱,要等被告通知方可入账,至今仍无可入账时间安排。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原告有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被告的违约金,并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特具此状,请求法院判准原告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广州市泰力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无答辩。原告围绕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包括1、2016年4月11日的对帐单电子版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欠款数额;2、中国建设银行支票(支票号码:1050443032093879)原件1份;3、中国建设银行支票(支票号码:1050443032093880)原件1份;4、中国建设银行支票(支票号码:1050443032093881)原件1份;证据2-4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追收欠款,被告开具支票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内容一致。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或书面协议,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广州市泰力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处理。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177511.2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7511.27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因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6年7月1日起以177511.2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泰力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广州愉星企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511.27元及利息(利息以177511.27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愉星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468元,共5560元由被告广州市泰力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英女人民陪审员 屈泳航人民陪审员 袁智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志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