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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魏中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中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57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中源,男,1989年10月25日生,无业,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人魏中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魏中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志佳,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中源犯赌博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中源及其辩护人张志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0日晚上,被告人魏中源组织周某、张某等10余人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路某快餐某包厢内,以“筒子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赌资共计人民币45300元,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9100元。归案后,被告人魏中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魏中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中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中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中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中源犯赌博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人魏中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魏中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魏中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魏中源虽系累犯,但是前后两罪性质不一样,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量刑时应有所区别。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魏中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发破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暂扣款收据、证人孙某、叶某、黄某、代某、苏某、章某、徐某1、周某、沈某、任某、曹某、张某、徐某2、顾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中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魏中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中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中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非法所得人民币9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鞋盒一只、筒子麻将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