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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勇军,戎志文,金诸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1252号原告:谈勇军,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伟,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戎志文,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金诸禕,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XXX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谈勇军诉被告戎志文、金诸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伟、被告戎志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诸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46,069.90元,其中医疗费36,55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398元、误工费15,33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其余两位被告按40%责任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原告谈勇军骑自行车沿闵行区沈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鲁公路口时,与被告戎志文驾驶号牌为沪A9XX**小客车相撞发生事故,致车损及人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谈勇军为主责,戎志文负次责。被告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经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XXX伤残,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是,另择期取出内固定,术后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告戎志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向朋友金诸禕无偿借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按40%的比例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戎志文承认原告谈勇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谈勇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552.70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了12,446.65元及伙食费109.3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其抗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医疗费损失确认为23,996.7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本院支持每天30元,故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398元,本院确认每月为2,190元,故护理费合计为6,57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33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在目前用工环境并不健全的情况下,虽然原告未提供社保缴纳及银行流水等证据,作为适龄的劳动者,按月最低工资水平计算误工费也系合理范畴,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根据其伤残的等级及居住地情况,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系合理诉求。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被告认可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为8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被告戎志文要求按责任比例赔偿,本院认为3,000元已经考虑到责任比例,同时又系上海律师建议收费的最低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金诸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金诸禕无偿出借车辆给戎志文,且对驾驶员资格审查也无过错,故原告要求金诸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谈勇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0,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谈勇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976.30元;三、被告戎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谈勇军律师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谈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10.70元,由原告谈勇军负担75.06元,被告戎志文负担1,53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美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宰湘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