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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李保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李保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215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路99号。负责人:荣益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松,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世舟,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柱,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合肥分行)与李保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兴业银行合肥分行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兴业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世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柱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1003房贷117号);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756.43元、及利罚息15821.94元(利罚息暂算至2016年3月25日,期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请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829元。5、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1003房贷117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0年4月30日至2030年4月30日,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4.165%,借款由被告每月等额本息支付,被告不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逾期还款,应当对逾期部分计收罚息,且不按时支付的利息也按罚息利率记收复利;被告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的,原告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变现后优先受偿。原告贷款发放后,被告多次逾期归还贷款,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保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婚姻状况声明书、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业务下柜通知书、借款借据、扣款授权书、抵押权证、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转账凭证,被告李保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全部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就起诉讼请求均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自觉遵守。故原告诉请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合同约定,并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保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201756.43元及利息、罚息15821.94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付至款清时止)及律师费2829元;二、如被告李保柱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可以被告李保柱抵押的位于合肥市皖江路)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款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保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律人民陪审员  钱君兰人民陪审员  张世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亓 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