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民辖终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江苏省化肥工业有限公司与东海县润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海县润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江苏省化肥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1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润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站前街179号。法定代表人:韩仲书,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化肥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482号。法定代表人:顾文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维,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海县润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因与江苏省化肥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6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东海县润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送货地点在东海县,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东海县,本案应由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之间对于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被上诉人江苏省化肥工业有限公司即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江苏省化肥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482号,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东海县润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