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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2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月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月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2551号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丽利,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蕊霞,女,该公司职员。被告:梁月球。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月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丽利、邵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月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299998.32元、利息278490.6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从2014年5月20日暂计至2016年8月9日,2016年8月1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原告对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号房屋,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实现原告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某某的《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一笔金额为23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贷款的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本笔贷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该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时还约定了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等内容。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某某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为该笔贷款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4年5月23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金额为230万元整的贷款。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未能如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截至2016年8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299998.32元、利息278490.6元(利息暂从2014年5月20日计算至2016年8月9日,2016年8月1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被告在贷款期限内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息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到原告的债权安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梁月球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借款期限已于2015年5月19日届满;原告诉请的利息、复利从2015年4月21日起算,罚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算,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9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该笔借款已届满,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99998.32元、利息278490.6元(上述利息包含罚息、复利,利息计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9日,之后的罚息、复利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用其名下位于柳州市城中区桂中大道××号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月球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299998.32元、利息278490.6元(上述利息包含罚息、复利,利息计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9日,之后的罚息、复利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梁月球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梁月球名下的位于柳州市城中区桂中大道××号房产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应付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7428元,减半收取137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月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芷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岑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