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3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与温州市松源钢管有限公司、姜杨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温州市松源钢管有限公司,姜杨权,黄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3929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7829170-X。法定代表人:夏丽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黄爱清,系原告员工。被告:温州市松源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江一村高坦。组织机构代码:73242660-5。被告:姜杨权,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黄河,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松源钢管有限公司、姜杨权、黄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温州市松源钢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6380.02元;2、被告姜杨权、黄河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松源钢管有限公司、姜杨权、黄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温州市松源钢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8309.17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温州市松源钢管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案外人薛永来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4001852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温州市松源钢管有限公司为偿还合同编号为852112014001852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申请以贷还贷。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温州市松源钢管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852112015001927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5万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97‰(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为固定利率,超过一年的根据政策按年调整),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按约定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4年10月9日,被告姜杨权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市松源钢管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9日,被告黄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市松源钢管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24日,被告姜杨权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市松源钢管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24日,被告黄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市松源钢管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温州市松源钢管有限公司账户发放贷款9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8.97‰。借款后,案外人薛永来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1日为被告温州市松源钢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10万元,被告温州市松源钢管有限公司共计偿还利息30460.83元,其余利息至今仍未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松源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编号为852112015001927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内未付利息38309.17元;二、被告姜杨权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2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松源钢管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黄河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2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松源钢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温州市松源钢管有限公司、姜杨权、黄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晓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蒋 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