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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刑初4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劳务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6〕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中午,被告人毕某与同案人王某(另案处理)共谋,由被告人毕某将被害人胡某停放于仪征市国庆路步行街楼下过道内的1辆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乘隙盗走,暂停于仪征市真州卫生院车棚内。2016年7月28日晚,同案人王某将该电动自行车骑走,并与被告人毕某共同将该电动自行车藏匿于某杂货间内。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计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供述、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胡玉琴等人证言、视频截图、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毕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华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圆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