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刑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关于上诉人崔东红、田金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田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终346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企业负责人,绥德县鑫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住绥德县永乐大道。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男,汉族,大学本科,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绥德县鑫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住绥德县永乐大道。2015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辩护人武广韬、王锋,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绥德县人民法院审理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田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陕0826刑初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田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被告人崔某、被告人田某、庞一(在逃)、田一(在逃)四人共同出资在绥德县名州镇永乐大道中段雅荷家园门市筹建绥德县鑫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华投资公司)。2011年1月5日,绥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公司成立,被告人崔某为该公司法人代表,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农、林、牧、化工、煤炭、公路建设、生态绿化、文化产业的项目投资。公司成立后主要由被告人田某和庞一负责公司的具体经营和管理。2011年4月,被告人田某、庞一、田一三人前往鄂托克旗考察公司贷款人黑新文于富强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明盘(煤矿开采)投资项目后,决定购买高海均该公司持有的明盘(煤矿开采)股份,并商定由庞一作为鑫华投资公司的代表负责该项目的管理;2012年9月份,改由被告人田某负责鑫华投资公司在该项目的管理。从鑫华投资公司开业至2013年6月,该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鑫华投资公司的名义及口口相传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崔某、被告人田某、田一、庞一以及业务员郝双玲等人,向社会不特定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存入鑫华投资公司的账户,赚取利息差。在上述期间,鑫华投资公司共向960名集资参与人累计吸收资金176050080元,截止2015年11月12日,已兑付本金162494610元;往息抵本后剩余未兑付本金为11836285元。所吸收的资金用于对外放贷、煤矿投资、购置固定资产等。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第一部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相关鉴定程序等合法及发破案经过的相关证据1、崔某、田某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绥德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系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3、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资产评估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上述行为的合法性。4、陕西省司法厅陕司许决字[2014]275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子长惠氏会计业务代理有限公司及陕西盛明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5、受案登记表、控告材料、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收到集资参与人报案、控告材料及决定对该案正是立案侦查的相关情况。第二部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崔某、田某系鑫华公司股东,及二被告人以绥德县鑫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1、印章四枚(绥德县鑫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一枚、财务专用章一枚、法人代表崔某私章一枚、分红利率调整章一枚),该四枚印章系鑫华投资公司经营的过程中所使用的印章。2、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的法人代表为崔某,成立日期为2011年1月5日,营业期限至2031年1月4日,及该公司的经营范围。3、鑫华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资料复印件(其中包含鑫华公司向工商行政登记部门提供的榆林众鑫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榆众会验字[2010]第20号验资报告),证明鑫华公司注册登记基本情况、自然人投资情况(崔某、马一各出资500万元、投资比例均为50%)。4、榆林市众鑫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证明材料、榆林众鑫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众会验字[2010]第20号验资报告复印件看,证明其公司从未给鑫华公司办理过验资报告,榆众会验字[2010]第20号验资报告,是其所给陕西华泰汇能集团绥德煤盐开发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5、绥德县新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门市照片。6、绥德县鑫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伙合同,该制式合同中标注有股东崔某(此股组成成员崔某、庞一),股东马一(此股组成成员田一、田某)的字样。7、白一等一百余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利息结算单据复印件,证明白一等一百余人在鑫华公司存款的事实。8、白一等一百余人的证言,证明白一等一百余人通过田某、崔某、田虎占等及其他集资参与人的宣传、介绍在鑫华公司存款的事实。9、证人闫一的证言,证明其是鑫华投资公司的集资参与人。田某给其说他开了个鑫华投资公司,让其有钱就存在他的公司,并保证不会少自己一分钱。其于2012年在该公司存款7万元,还有6.3万元本金未归还。10、证人霍一的证言,证明其是鑫华投资公司的集资参与人。绥德县鑫华投资有限公司的门市在自己家楼下,该公司的老板有崔某、田某和田一,因为田某的老婆原来是其孩子的老师,其家人与田某的一家人都比较熟,田某的父母也在鑫华投资公司帮忙,田某给其说他们为了自己做生意周转资金开办了绥德县鑫华投资有限公司。所以其就在公司分四次共存款13万元,现余本金12.6万元未兑付。11、证人冯一的证言,证明其是鑫华投资公司的集资参与人。其只知道鑫华投资公司的股东是田某,其和田某的丈人在一个院住,田某和老婆到其丈人家来,其问田某:“钱放到你们鑫华投资公司有风险没?”田某说:“尽量放”其相信了田某的话,就把钱存进了鑫华投资公司。于是其在鑫华投资公司存款5万元,现余5万元未兑付。12、证人雷一的证言,证明其是鑫华投资公司的集资参与人。其只知道田某是鑫华投资公司的老板之一,其兄弟雷兆贵和田某是一个单位的,其之前也认识田某,田某给其说过,他办了个投资公司,让其把钱放心的存进去,不管生意好坏,本肯定陪不了,其就相信了,他是电话里口头向其宣传的,于是其和兄弟雷赵贵共在鑫华投资公司存款13万元,现余本金12.6万元未兑付。13、证人孙一的证言,证明其是鑫华投资公司的集资参与人。其只知道田某是鑫华投资公司的老板,其和田某之前就认识,两家以前是邻居,他给其说,鑫华投资公司实力好,很保险,而且效益也高,我们关系这么好,短谁的钱也短不了我的钱,让其把钱放心的存进去,于是其就在鑫华投资公司存款1.8万元,现余本金1.8万元未兑付。14、证人薛一的证言,证明其是鑫华投资公司的集资参与人。田某、田一是鑫华投资公司的老板,其认识田某。田某给其说鑫华投资公司很保险,而且我们关系这么好,短不了你的钱,让我放心的往进存,田某是通过电话向其宣传的,于是其于2012年8月30日在鑫华投资公司存款12万元,当时田某也在场,他让柜台上的一男一女给其经办的,现余本金12万元未兑付。15、证人贾一的证言,证明其是鑫华投资公司的集资参与人。其知道田某是鑫华投资公司的老板,其听说鑫华投资公司效益还好,其和田某比较熟悉,当时候有点存款,其就打电话问田某能不能存在他们公司里,田某说可以,于是其就在鑫华投资公司共存款33万元,现余本金33万元未兑付。16、证人赵一的证言,证明其是鑫华投资公司。田某是鑫华投资公司的老板,其之前认识田某,当时田某给其说鑫华投资公司很保险,又是熟人,短不了钱,让其放心往进存,其就相信了,其在鑫华投资公司共存款7万元,现余本金6.8万元未兑现。17、证人王一的证言,证明其是鑫华投资公司的集资参与人。鑫华投资公司的股东田某、田一和自己是亲戚,他们给其打电话说有钱的话把钱放在他们公司,一年以上的利息是2分,让其放心的把钱存进去,其就相信了他的话,把钱存在鑫华投资公司,其共在鑫华投资公司存款93万元,还有93万元本金未兑付。18、证人黑一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4日,其和庞一等人在内蒙乌海投资煤矿,因资金短缺,就通过庞一、和田某向鑫华投资公司借款,现已经全部偿还了。庞一和田某是鑫华投资公司的股东,其贷款的经办人是庞一,贷款的利息是庞一和田某定的。19、证人贾二的证言,证明其与三人给贺保卫在鑫华投资公司担保贷款200万元,其知道田某和田一是鑫华的股东,他们管理着公司的业务,让其看有钱的话放到公司来。贺保卫贷款时其和王军给田某打电话说有个战友要贷款,田某电话上告诉其直接过鑫华公司找田一,田一给他说先扣上一个月8万元的利息,我们不同意,又给田某打电话,田某当时电话说能了,随后田某给田一打电话说了,田一就给我们办理了贷款担保手续。20、证人王二的证言:证明其起初是打算给战友贺保卫在鑫华投资公司贷款50万,但实际上贺保卫贷款200万元。田一是投资公司的老板,他说有你们担保我就认可了。因为其在他们那里当过几次担保人,知道他们的运作规矩,有大数额资金都是其直接打电话和田某商量后才决定的,由田一给我们办手续。鑫华公司的法人是崔某,前期公司刚成立时庞一一直负责公司管理,其知道他也是股东,后来其在存款及替他人担保贷款的过程中知道田某、田一也是鑫华投资公司的股东。21、证人郝二的证言,其是鑫华公司的会计,其在公司的业务是根据庞二开出的票和马二的支出,汇总制成账册,公司平时的账册主要由庞一负责管理。因刚开始公司的装潢费用较大,所以开支是“双签”制度,由庞一和田某负责签字审核,庞一的签字是“庞一”,田某的签字是“田”或者“田某”,但田某认为其做账不专业,让其把之前做的账打包起来放在柜子里,后来不知被谁拿走了。其听说公司有四个股东,分别是田某、田一、庞一和崔某,根据账务平时签字情况,庞一和田某肯定是公司的股东。他们各入股多少自己不记了,但记得在2011年3、4月份账册中有他们四人的入股收据,每个人不超过10万元。22、证人庞二的证言:证明其是鑫华投资公司的开票员,主要负责投资户存款时给开收据。员工工资表是自己设计的,我们把名字签好后由马二负责发放,业务员提成的领取方式是,业务员打一张领条给马二,马二负责给钱。鑫华投资公司2011年8月工资表,2011年9月30日业务员马兰的领条,2011年10月1日业务员郝双玲了领条上面签的“准发、田”是田某签的,我们领工资时马二先把工资算好,给我们发了才找田某签字,那两业务员领提成款时马二先通过电话和田某请示好,然后支付,最后让田某补签个字。公司个别条据上签着“金文”,就是公司的一些开支条据,田一签过字后就可以支付入账了。公司一般小的开支田一就直接支出了,大额的开支要么我们向田某请示,要么田一给田某打电话。崔某是鑫华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庞一、田某、田一是股东。公司平时的经营前期主要由庞一和田某负责,庞一负责煤矿投资后是田一负责公司业务管理,公司放贷必须经他同意。公司在2011年年底开过一次全体会议,参会人员有崔某、庞一、田某、田一、马二和自己,另外记不清楚是郝双玲还是刘峰。会议的主要内容是崔某、庞一、田某和田一轮番给我们讲公司的规章制度。23、证人雒二的证言,其的职责主要就是负责鑫华公司对外放贷的账务记录。其只知道鑫华投资公司的股东是崔某、庞一、田某、田一四人。24、证人马二的证言,2011年公司注册成立,崔某和马一是公司股东,其是新华公司的出纳,庞二是财务总监,雒建军是庞二走后顶替庞二的。庞一的角色自己说不上来,田某和田一来过公司,他们有时过来吃饭,有时田一过来审查一下贷款人的资格,决定是否给他们贷款,田某给亲戚存个款。2013年2月份,公司出现挤兑致资金链断裂,2014年11月彻底停止兑付了。两个老板都垫资了二、三十万元,自己父亲马一的钱是和两个舅舅借的。公司庞一从绥德县公安局领回的180万元,100万元给投资户兑付了,田某拿了80万元。这是崔某让给的,自己给了田某30万元现金,田某又让自己给一个姓张的转了50万元。绥德县纪检委在自己电脑上提取的入股协议是自己闲着没事打的。25、证人庞一的证言,证明2010年年底,其和崔某、田某及田一四人商量做生意了,最后我们四人商量的开个投资公司,经过四人商量后,自己和崔某占一半股,田某和田一占一半股,实际上我们四人四个股。2011年4月中旬,经过四个商量,由其到内蒙乌海市海南区渡口鄂托克旗富强煤焦化公司照看,田某和田一管理公司的事务,2011年6月,田某和田一安排马一协助其在内蒙照看煤矿。我们四人商量成立公司股东的时候没有马一,其当时也不认识马一,在永乐大道租赁办公的场所马一也没有参与。我们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的时候去了很多次,其只见过马一一次。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要有合伙人,其二舅做生意着了,他就当法人代表,其和田某、田一都有工作,不能当合伙人,所以田某、田一叫马一过来当合伙人。2011年6月其到内蒙煤矿上以后,田某和田一就安排马一协助其看煤矿,煤矿上有三家股份,我们公司算一份,马一是我们公司派上来照看煤矿的,后来象征性的给挣了2万元。马一走后,自己一直在煤矿上待到2013年,这段时间鑫华投资公司的业务工作都由田某、田静文管理,马一不参与,自己叫二田把账务给崔某公开,他们不公开。2013年3月份,崔某打电话告诉其马一也成为股东,随后其给田某打电话问怎么回事,田某告诉其说“我们三个人是公职人员,群众闹事着了,不要把我们三个人推到前面给圈定了,咱们几个共同努力把欠账要的差不多,把群众钱给还上些,公司的事情剩余平稳一点,就按公司章程里所写的法人代表是崔某,合伙人是马一。这之后,崔某、马一负责公司上访闹事,我们三人背后在追公司的欠账。”2014年腊月的时候,因为要账的事,田某提出:现在公司这个情况,群众上访闹事,崔某和马一揽起这个事,我们三个有工作了,以后要是公司烂杆你两坐牢(崔某、马一),我们三个给你们补偿,田某和田一给马一补偿,庞一给崔某补偿,崔某说庞一没钱,让田某和田一补偿,田某不答应。之后我们三人还在电话上沟通过这个事。26、证人马一的证言,鑫华投资公司的股东就自己和崔某,公司2011年1月注册成立,当时运行状况良好,内蒙投资的煤矿利润可观,到2013年,因煤矿手续不齐全而停工。自己在鑫华公司筹建前,通过庞一认识崔某,崔某是庞一的舅舅。田一、田某、庞一在公司没有股份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管理运营。自己和崔某每人入股500万元,自己的芡实和曹达借的,之后就把钱撤出来还给曹达,给曹达挣了5万元。公司员工工资标准是自己和崔某定的。公司在内蒙古的煤矿上投资1000多万,是黑新文当时找到自己一起投资的,发现被骗后,通过公安局追回200万元,自己、马二、庞一到公安局领回180万元,因公司投资的时候庞一跟别人借了300万元,领到180万元,给对方还了80万元,公司给存款客户兑付了100万元。成立投资公司的目的因为投资煤矿资金不足,就成立投资公司面向不特定的人群吸收存款。内蒙乌海投资煤矿就庞一去考察了,庞一负责签订投资协议和注资。公司在绥德永乐大道的办公场所是自己和崔某谈好的,房租每年7万元,房东叫张小东。自己和崔某每人名义上入股500万元,自己实际入资30万元,崔某实际入资20多万元。公司成立的相关手续时自己和崔某负责办理的,给工商局提供的验资报告是假报告,是崔某办的,公司平时是自己和崔某共同负责经营管理。公司的宣传单是自己搞的。马二、张龙、王亚军借的300万元资金是公司的,不是田虎占个人的。27、被告人崔某的供述2010年11月份,田一、田某庞一筹建鑫华投资公司,庞一让自己也入股,公司实际上有四名股东,由自己、田某、田一、庞一,自己、田一、田某、庞一四人成立鑫华投资公司没签订过协议。注册时自己是公司法人代表,仅仅是名义,庞一是总经理,常在办公室坐着,田某、田一常往回揽存款。公司注册资金当时由田某、田一、庞一三个人在工商局协商的,注册资金是他们三人筹集的,他们三人和我商量,让我当法人,每人占20%的股份,剩余20%的股份有亲朋好友认领,他们办好后自己签的字,2013年工商局调查鑫华投资公司时,自己才发现工商局注册信息只有自己和马一二人是股东,没有他们三人。自己当时给二田、庞一打电话,他们回答因为他们是公职人员,不方便出面,所以注册的时候就让马一代替了。鑫华投资公司成立时向绥德县工商局提供的相关注册资料都是田一办理的,自己只去工商局签了个字。公司平日的经营负责:2010年冬公司注册成立后,为了方便于公司的管理,推举由田某、庞一二人全盘负责公司管理,自己和田一纯粹不管,2011年至2013年田一和田某负责负责公司的经营,庞一负责在内蒙煤矿的投资,自己不参与经营;2013年公司出现挤兑后,田一、田某和庞一三人就不管了,把自己和马一推出来,这时自己才认识马一。公司工资单上批注的“准发:田”、“准支:田”应该是田某写的。28、被告人田某的供述,马一是自己的姐夫,自己通过马一认识崔某,鑫华投资公司是2011年初姐夫马一和崔某注册成立的,崔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父亲田虎占受雇公司给员工做饭,侄女马二在那工作,自己不知道鑫华投资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什么,也没有参与入股、经营管理鑫华投资公司,自己不是鑫华公司的股东,也没有介绍朋友放过款。没有帮助鑫华投资公司运作过资金,只帮助自己的姐夫转过一次账。2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1月6日经崔某本人指认,鑫华投资公司经营期间的场所位于龙湾沙拐九排一号。30、笔迹鉴定意见:(1)、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226号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检材中书写笔迹样本中田某书写笔迹是同一人书写。(2)、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22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检材笔迹与样本中田一笔迹是同一人书写。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人崔某、田某以鑫华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涉案人数及未兑付本金数额、未收回贷款具体金额的事实。1、鉴定聘请书、鉴定要求及账务资料移送清单。2、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三册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壹份证明:(1)、鑫华投资公司集资有效单据总笔数3613笔(扣除重复单据后),吸收存款总金额17842.181万元,涉及的群众人数964人(扣除引资人与其他重复投资人),已退付本金16249.461万元,共计3478笔;支付利息1557.9811万元,尚有未兑付本金1592.72万元,涉及172人,共计1994笔,往息抵本金余额共计1218.59万元,鑫华投资公司报案人数141人,共涉及金额3398.59万元,已退付2352.05万元,支付利息291.0734万元,其中未退付金额达1498笔,共计1046.54万元,与报案金额核对相符,鑫华投资公司未报案人数44人,共涉及金额1940.1085万元,已退付1393.928万元,未退付505笔,共计546.1085万元。(2)、鑫华投资公司经营期间共对外放贷794笔,共计13310.35万元,涉及192人;利息收入2470.1557万元,对外放贷未收回金额1456.5612万元,涉及25人,共计109笔。(3)、公司有专职业务员2名,分别为马兰与郝双玲。2011年1月至2015年2月马兰领取工资及提成款25.4883万元;郝双玲领取工资及业务提成款21.85万元;鑫华投资公司委托庞一向鄂托克旗富强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累计打款1020万元。报案后,绥德县公安局已追回180万元。3、公诉人出示的陕西延安盛明司法会计鉴定所补充鉴定意见书证明:(1)、本案股东崔某在公司存款1笔计31万元;田某在公司存款5笔计97.873万元;田一在公司存款22笔计108.3万元;庞一在公司存款,以上三人在公司共计存款28笔,合计237.173万元。(2)、陕延盛会鉴字(2015)第03号原报告“鉴定意见”中集资有效单据总笔数、总余额涉及人数应当剔除公司股东崔某、田某、田一、庞一四人的相关数据,有效单据总笔数应为3585笔,吸收存款总额为17605.008万元,涉及人数960人。(3)、陕延盛会鉴字(2015)第03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利息支付情况”第一条中利息支付不足本金的人数应剔除崔某、田一2人,实为172人,往息抵本金余额应剔除崔某、田一2人的34.8819万元,实为1183.6285万元。5、证明追缴及提前兑付情况的相关书证共7份:证明:马二等人通过银行转账归还贷鑫华公司贷款共计22.5万元。纪检委追缴第三方债务60万元整;鑫华专案组追缴业务提成款47.3383万元;扣押期间产生利息2297.08元;共计107.568008万元,纪检委清收第三方借贷康建雄替张旭峰还款10万元;马二还款10万元;张俊凡替任建林还款7.5万元、党建鹏替任建林还款2.5万元;贺保林替贺保卫还款30万元。绥德县公安局扣押郝双玲持有的5万元,扣押郝双玲的业务提成款16.85万元。并将该款均打入任龙的账户。截止2016年1月19日,专案组共将资金107.568008万元用于兑付。6、证明相关人员的财产状况、银行存款情况及冻结、查封情况的相关书证共计17份,证明;田一、张海燕名下无房产;郝亚芳名下有房产一套,位于名州镇名州路一单元四楼五号;田某名下有房产一套,位于永乐大道公安小区,田某、田一、马一三人在2003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未发现有婚姻登记记录。绥德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日对郝亚芳名下房产一套,位于名州镇名州路一单元四楼五号;田某名下房产一套,位于永乐大道公安小区进行查封。工商银行协助查询通知书显示崔某卡号尾号为492645的工行卡余额6770.31;田一尾号为931108余额74.56、尾号为418336余额42.19;马二尾号为356369余额212.81元、尾号为302910余额为99.66元;马一无存款记录,邮政储蓄绥德支行协助查询通知书显示马二在该行的账户余额0元、田一余额分别为0元和90.15元、田某余额为42.14元、崔某余额为0.5元。中国农业银行绥德支行协助查询通知书显示马一在该行的余额为93.94元、马二的余额分别为133.68和25.44元、田某的余额分别为35.29元、50.85元、111.28元、32.84元、崔某的余额为77.05元。县公安局对崔某、田一、田某、马一、马二、庞一以及鑫华投资公司在工行、农行、农商行、邮政银行的相关账户均已冻结、郝亚芳持有的绥德县名州镇路一单元四楼五号的评估价值为25.218万元;崔某持有的绥德县永乐大道新华苑小区3#楼4-5-1号的评估价值为31.0202万元;田某持有的永乐大道公安小区1#楼2-5-1号的评估价值为49.2万元;田某、庞一持有的龙湾沙拐九排1号、2号的评估价值为198.4525万元;崔某持有的陕KBB9**奥迪牌轿车的评估价值为29.8893万元。绥德县公安局对崔某位于绥德县永乐大道新华苑小区3号楼4-5-1的单元房、崔某的车牌号为陕KBB9**奥迪车、以及田某、庞一持有的绥德县龙湾沙拐9排一号别墅查封。且相关单位上述财产已协助查封,崔某与杨改卫已离婚;庞一与郝艳华、李红梅均已离婚。证明:绥德县房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庞一、马一、田红梅、马二名下无房产登记;崔某名下有单元一套;档案号为0482/0483的两份档案已由田一于2014年9月份提出至今尚未归还。崔某名下有单元一套、档案号为0482、0483的别墅的房屋交易被冻结。(7)、资产评估报告书:共三份证明:郝亚芳持有的绥德县名州镇路一单元四楼五号的评估价值为25.218万元;崔某持有的绥德县永乐大道新华苑小区3#楼4-5-1号的评估价值为43.628万元;崔某持有的绥德县佳美大厦2单元1804号评估价值为31.0205万元;田某持有的永乐大道公安小区1#楼2-5-1号的评估价值为49.2万元;田某、庞一持有的龙湾沙拐九排1号、2号的评估价值为198.4525万元;崔某持有的陕KBB9**奥迪轿车的评估价值为29.8893万元;合计:377.4083万元。以上七份证据证明鑫华投资公司集资有效单据总笔数3585笔,吸收存款总金额17605.008万元,涉及的群众人数960人,尚有未兑付本金涉及172人,往息抵本金余额共计1183.6285万元。鑫华投资公司经营期间共对外放款794笔,共计13310.35万元,涉及192人;利息收入2470.1557万元,对外放款未收回金额1456.5612万元,涉及25人,共计109笔。公司业务员马兰与郝双玲分别领取工资及提成款25.4883万元、21.85万元侦查机关予以追缴,在侦查阶段“鑫华”专案组共计追缴回涉案款107.568008万元(其中含扣押期间产生利息2297.08元)用于兑付。绥德县公安局在侦查阶段对崔某、田一、田某、马一、马二、庞一以及鑫华投资公司在工行、农行、农商行、邮政银行的相关账户均已冻结,冻结资金总额11512.58元,绥德县公安局对郝亚芳名下位于名州镇名州路一单元四楼五号一套房产评估价值为25.218万元;田某名下位于永乐大道公安小区一套房产1#楼2-5-1号的评估价值为49.2万元;崔某持有的绥德县永乐大道新华苑小区3#楼4-5-1号的评估价值为43.628万元;崔某持有的绥德县佳美大厦2单元1804号评估价值为31.0205万元;田某、庞一持有的龙湾沙拐九排1号、2号的评估价值为198.4525万元;崔某持有的陕KBB9**奥迪牌轿车的评估价值为29.8893万元。相关单位上述财产已协助查封;崔某名下有单元一套(新华苑小区);档案号为0482/0483的两份档案已由田一于2014年9月份提出至今尚未归还。崔某名下有单元一套(新华苑小区)、档案号为0482/0483的别墅的房屋交易被冻结。鑫华投资公司委托庞一向鄂托克旗富强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累计打款1020万元。报案后,绥德县公安局已追回18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田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给予高额利息,通过出具收款收据的方式,长期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共同犯罪,均应认定为主犯,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唯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涉案人数、往息抵本金后剩余本金数额计算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崔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崔某提出其未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在公司没有决策权,应当以从犯论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系公司法人代表及公司成立时的实际股东,在公司成立期间参与了公司部分决策,并介绍他人公司吸收存款,应认定为主犯。故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崔某的原审辩护人提出的崔某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绥德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1日接到集资户的报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崔某经口头传唤后,随机前往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崔某的原审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总额、涉案人数、往息抵本金后支付不足本金人数、往息抵本余额中未剔除二被告人作为公司股东的此部分数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经补查后出示的陕西延安盛明司法会计鉴定所补充鉴定意见书证明内容中已将该部分数据剔除,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崔某的原审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鉴定结论中未剔除公司业务员借名存款,套取公司业务提成此部分金额,扩大了二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及涉案人数等数据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及金额是根据账务、票据等证据确定,而且二被告人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公司业务员及其存款均应计入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和金额。故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田某及其原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某非公司股东,未参与过公司的分红,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依法应当认定其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系公司成立时的实际股东,在公司经营期间参与了公司的决策,并介绍他人为公司吸收存款或直接参与吸收资金的使用,上述事实有证人集资参与人、贷款人、保人、公司员工、公司其余股东及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股东身份。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田某的原审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绥德县鑫华投资责任有限公司使用虚假验资报告注册登记成立,其目的主要在于非法吸收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之规定,本案应属于自然人犯罪,不构成单位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崔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人田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三、犯罪工具印章四枚依法予以没收。四、依法追缴被告人崔某、田某以绥德县鑫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所得,按比例返还集资参与人。上诉人崔某认为,其在公司不享受实权、不参与经营,其具有自首情节,应与被告人田某区别量刑。上诉人田某认为,本案应是单位犯罪,其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应以疑罪从无的原则改判其无罪,且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与事实不符。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崔某、田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正确清楚,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再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田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给予高额利息,通过出具收款收据的方式,长期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共同犯罪,均应认定为主犯,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崔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崔某上诉提出其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在公司没有决策权,应当认定其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崔某系公司法人代表及公司成立时的实际股东,在公司成立期间参与了公司部分决策,并介绍他人为公司吸收存款,应认定为主犯,故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崔某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在法定刑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妥,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田某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绥德县鑫华投资责任有限公司使用虚假验资报告注册登记成立,其目的主要在于非法吸收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之规定,本案应属于自然人犯罪,不构成单位犯罪,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田某上诉提出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的理由,经查,二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及金额是根据账务、票据等证据确定,而且二上诉人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公司业务员及其存款均应计入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和金额。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玉荣代理审判员 马 验代理审判员 白 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姿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