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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庄迪诉被告董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迪,董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2132号原告:庄迪,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杰,女。被告:董斌,男。原告庄迪诉被告董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杰,被告董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董斌给付欠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4,200.00元。事实与理由:董斌因经营沙场缺少资金,于2014年8月5日向庄迪借款10,000.00元,于2014年8月15日借款5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5分,借款到期后,董斌于2014年9月5日给付利息3,000.00元,剩余本金15,000.00元,利息4,200.00元至今未给付。董斌辩称,借款本金15,000.00元,2014年11月之前我已经逐渐还款给庄迪的爱人汤永刚了,现在只欠5,000.00元。庄迪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两份,董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董斌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董斌在庄迪处借款5,000.00元,约定2014年9月15日还款,利息合计每月1,000.00元。2014年8月5日,董斌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5分。2014年9月5日,董斌偿还了3,00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董斌向庄迪借款后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双方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董斌提出辩解意见已经偿还了部分欠款及利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项主张,故其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庄迪与董斌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已经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庄迪明确表示按照月利2分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即可,故庄迪请求董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董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庄迪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4200.00元(计算至2016年9月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董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