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9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永良与戴益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良,戴益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9838号原告:杨永良。被告:戴益明。原告杨永良与被告戴益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良、被告戴益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钢材经营,被告从事建筑生意。2013年4月份起,被告因承包的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垃圾中转站的建设项目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4860元,双方合意折作110000元,被告出具欠款单一份交原告收执。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戴益明答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情况属实,但结算后,被告以借户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4370元,故上述已付款项应予以扣减。原告杨永良补充陈述,原告的确收悉被告支付的94370元,但上述付款系被告支付原告另一结欠货款,与本案无关。原告杨永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查询回执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欠款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原告110000元的事实。被告戴益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四、瑞安农商银行扣款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94370元的事实。证据五、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瑞安市星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调查94370元货款支付相关情况的询问笔录一份。经双方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表示上述证据指向的款项系支付另一结算欠款,与本案无关。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四、五,本院认为原告虽抗辩称该款系支付另一欠款,但原告未能详细说明另一欠款单的具体时间,具体金额,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欠款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一至五均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戴益明因承建鲍田垃圾中转站建设项目所需,向原告杨永良陆续购买钢筋。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4860元,该款折作110000元,并由被告签字确认欠款单一份交原告收执。2014年9月30日被告通过瑞安市星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原告转账付款94370元。嗣后,余款被告未再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买卖经过、结算事实均无争议,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已经结算并明确欠款金额,且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理应即时支付欠款。原告抗辩被告支付的94370元系非本案所涉欠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主张存在另一欠款的理由牵强,陈述不详,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应予以扣减,被告尚欠原告余款15630元。被告怠于履行余款支付义务,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有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永良货款156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杨永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交1250元,由原告杨永良负担1073元,由被告戴益明负担17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振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依雅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