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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毛万银、张涌涛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万银,张涌涛,武照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万银,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起并,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涌涛。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照峰,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毛万银与上诉人张涌涛、武照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万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起并,上诉人武照峰及其与张涌涛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万银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虽没有采信张涌涛、武照峰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但据此酌情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货损1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所涉货物的损失是货物自燃起火造成的,与上诉人承运车辆无关,故上诉人认为本案货损非承运人的过错造成的,不应承担责任。张涌涛、武照峰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张涌涛、武照峰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毛万银赔偿其因承运家具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9458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毛万银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毛万银与其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导致运输过程中造成销售到武汉2家客户的家具烧毁,毛万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毛万银作为货运司机,在运输过程中没有用篷布遮挡,又没有采取其他必要的承运安全措施,存在明显过错。二、上诉人交付给毛万银承运的武汉2家客户家具数量事实依法应予认定。三、浠水县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定损失结论应当认定。毛万银辩称,双方存在的运输合同关系,我方予以认可。对方无法证明我方的过错,经济损失也无法向法庭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的,该鉴定必须由消防部门来委托,且鉴定结论必须由公安部门来认定,故该鉴定报告不能采信。张涌涛、武照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毛万银赔偿损失39458元(包括货物损失36708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750元、鉴定费1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9日,张涌涛、武照峰合伙开办大丰家居店,以张涌涛个人名义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12月5日下午,大丰家居店务工人员受张涌涛、武照峰的委托,与毛万银��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毛万银驾驶其所有的鄂J×××××轻型普通货车运送该店经营的索菲亚牌衣柜至武汉市(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签货运单),并口头约定运费1100元。当日下午,大丰家居店安排人员将货物(用纸箱包装)搬运上毛万银驾驶的货车,并安排三名务工人员一起乘坐该货车(其中二人为该店聘请的安装工,一人为临时搬运工)。当日晚22时30分许,毛万银驾驶J4A770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黄石往武汉路段约十公里处发生火灾,造成毛万银运送的货物全部烧毁。因毛万银未赔偿损失,张涌涛、武照峰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对该事故的起火原因及货物的损失情况,消防部门至今未作出认定。事发后,张涌涛、武照峰自行委托浠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货物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浠价认字[2013]076号价格认证意见书���评定该次火灾导致的货物损失为36708元(鉴定标的均由张涌涛、武照峰自行提供)。一审法院认为:一、张涌涛、武照峰作为大丰家居店的业主与毛万银之间订立了口头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二、毛万银在运输货物过程中,由于发生火灾,导致其运送的货物损毁,现张涌涛、武照峰要求毛万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毛万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的毁损是由于不可抗力、货物本身和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造成,故对其辩称“毛万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在达成口头运输合同、交付托运货物时,张涌涛、武照峰作为托运人也存在一定过错(未与承运人毛万银签订书面合同,未要求毛万银清点交付托运的货物并签发运单),运输途中张���涛、武照峰安排的随车人员没有履行合理的安全监督职责,因此参考其自行委托鉴定评定的货物价值,根据公平原则,认定本次事故中的货物损失18000元由毛万银承担;对张涌涛、武照峰的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四、因张涌涛、武照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鉴定费损失1400元、交通费损失750元、误工费损失600元,故对其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限毛万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涌涛、武照峰货物损失18000元;二、驳回张涌涛、武照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诉争货物在毛万银的货车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致使全部烧毁,因消防部门对该事故的起火原因及货物的损失情况均未作出认定,且毛万银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举证证实该货物的毁损是由于不可抗力、货物本身和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造成,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毛万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毛万银上诉称本次事故是货物自燃起火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物损失数额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张涌涛、武照峰应举证证明自己的货物损失。张涌涛、武照峰虽与毛万银之间订立了口头运输合同,但在交付托运货物时尚未明确货物的明细、规格和数量,也未要求毛万银清点交付托运的货物,导致其没有直接证据证���损坏货物的具体数量及价值。在原审中,张涌涛、武照峰提交了浠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浠价认字[2013]076号价格认证意见书,该鉴定意见是依据其自行提供的货物清单予以认定,因该清单,毛万银未予认可,张涌涛、武照峰也无直接证据证实毁损货物的明细、规格和数量,故该鉴定意见认定的损失数额有无合理以及是否完全是在毛万银承运过程中造成的无法确认。但因张涌涛、武照峰的货物损失事实存在,故原审法院参考该意见书酌情认定张涌涛、武照峰的货物损失为1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述,毛万银、张涌涛、武照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193元,由上诉人毛万银负担393元,上诉人张涌涛、武照峰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涂建锋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方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