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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康胜柯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胜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384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胜柯,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2月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胜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红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胜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指控:2015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康胜柯帮他人向被害人贾某某索要欠款,与贾某某母亲吴某某发生争执扭打,贾某某向康胜柯冲过去的时候,被康胜柯用刀刺伤腹部。经法医鉴定: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胜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康胜柯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康胜柯予以惩处。被告人康胜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康胜柯受张某邀约帮关某向被害人贾某某索要欠款,与贾某某母亲吴某某发生争执扭打,贾某某向康胜柯冲��去的时候,被康胜柯用刀刺伤腹部。经鉴定: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康胜柯与被害人贾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康胜柯的归案情况;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机主信息、通话详单,证明康胜柯与张某通话的情况;3、江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江)公(刑)鉴(法)字[2015]2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绵公物鉴临字[2016]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4、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关某等三人找其要钱的过程中发生打斗,其中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子用刀将其捅伤,并辨认出关某、张某;5、张某、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起因、经过,并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对康胜柯、贾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6、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贾某某被一名较胖的小伙子捅伤的经过,并辨认出康胜柯就是伤人的小伙子;7、杨某的证言,证明三名小伙子与贾某某、吴某某发生争吵、打斗,后贾某某腹部被捅伤;8、康胜柯的供述与辨认笔录;9、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康胜柯与贾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情况;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康胜柯的前科情况;11、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康胜柯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胜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康胜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康胜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康胜柯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胜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媛人民陪审员 梁 红人民陪审员 彭 琳二〇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雪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