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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彭登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登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1025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登友,无业。因盗窃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2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5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于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被抓获,9月28日被刑事拘留,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登友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登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间,被告人彭登友至本市丁蜀镇施耐德陶瓷厂宿舍等地,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3起,共计窃得人民币2080元、黄南京牌香烟7盒、手机1只等物,物品价值人民币34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彭登友至本市川埠中学附近卢某的租房内,窃得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280元。2、2016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彭登友至本市丁蜀镇施耐德陶瓷厂刘某的宿舍,窃得人民币500元、黄南京牌香烟7盒,物品价值人民币140元。3、2016年9月26日晚上,被告人彭登友至本市川埠村192号宋某家,窃得人民币1300元、三星牌手机1只,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三星牌手机1只,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彭登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登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刘某、卢某的报案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彭登友因犯罪、违法受刑事、行政处罚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彭登友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登友有累犯、如实供述的从重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登友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登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彭登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登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登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2220元,责令被告人彭登友退赔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晨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葛思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