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广生与杨军胜、胡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生,杨军胜,胡正平,王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1662号原告王广生,男,汉族,1955年2月7日出生,住许昌县。被告杨军胜,男,汉族,1972年6月19日出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孙东明,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正平,男,汉族,1956年10月12日出生,住许昌县。被告王建伟,男,汉族,1978年10月12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王广生与被告杨军胜、胡正平、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生、被告杨军胜的委托代理人孙东明、被告胡正平、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军胜、胡正平、王建伟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和违约金37250元;2、要求被告杨军胜、胡正平、王建伟按照月息3.5%,连带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22日之后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2日,被告杨军胜与胡正平因合伙生意急需资金,经被告王建伟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不能还款的,每月按3.5%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2014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军胜、胡正平未能还款。2016年2月29日,被告王建伟为原告书写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军胜、胡正平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4500元。2016年3月6日,被告王建伟代被告杨军胜、胡正平偿还借款本息37250元,下欠原告借款本息37250元,至��未还。被告杨军胜辩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杨军胜借原告50000元属实,但双方约定月利率和违约金为3.5%过高,超过了年利率36%的,超过利率36%的利息约定无效,应返还被告或折抵借款本金。故被告现在只欠原告借款本金10250元、利息14433.33元,本息合计24683.33元,不是37250元。被告胡正平辩称,被告胡正平与杨军胜、还有一个案外人合伙做生意,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因三人合伙生意亏损,经过清算,欠原告的借款由被告杨军胜偿还,故被告胡正平不应当偿还。被告王建伟辩称,被告王建伟是担保人,已经替被告杨军胜、胡正平向原告支付了借款37250元,要求被告杨军胜、胡正平归还被告王建伟已经支付的借款,下欠原告的借款由被告杨军胜、胡正平承担,被告王建伟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2日,被告杨军胜、胡正平、王建伟与原告王广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出借方)为王广生,乙方(借款方)为杨军胜、胡正平;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元;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期限最后一天为还款日,逾期按日千分之五向甲方付违约金;为确保借款人的借款如期偿还,乙方自愿以其所有的豫K×××××汽车一辆,作价50000元,抵押给甲方,为借款人担保,如果因某种原因导致抵押担保无效,乙方自愿承担合同欺诈责任,并追加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乙方保证到期无条件以现金方式还清全部借款,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有权依法处分该抵押物。原告王广生在甲方处签名,被告杨军胜、胡正平在乙方处签名捺指印,被告王建伟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王广生将借款5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杨军胜、胡正平为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6年2月29日,被告王建伟为原告书写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被告杨军胜、胡正平的上述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2日,截止2016年2月22日,逾期14个月,本息共计74500元,此款于2016年3月5日前还清,到期不能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74500元及自2016年2月22日之后每月所产生的利息1750元由被告王建伟全部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5%执行。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杨军胜、胡正平按照月息3.5%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17500元,其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为50000×(3.5%—36%÷12个月)×10个月=2500元。2016年3月6日,被告王建伟代被告杨军胜、胡正平偿还借款本息37250元,该部分借款本息中利息24500元,其中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为50000×(3.5%—36%÷12个月)×14个月=3500元,借款本金为12750元。下欠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杨军胜、胡正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与被告杨军胜、胡正平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杨军胜、胡正平出具的借条和被告王建伟出具的证明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军胜、胡正平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杨军胜、胡正平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构成了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因原告与被告杨军胜、胡正平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超过了法定的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于被告杨军胜、胡正平和张建���已支付的此部分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36%)2500元+3500元=6000元应视为借款本金予以抵扣,再扣除被告张建伟支付的借款本金12750元,被告杨军胜、胡正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6000元—12750元=31250元,应予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执行。被告王建伟在被告杨军胜、胡正平向原告借款时提供担保,在被告杨军胜、胡正平借款到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又出具证明,承诺如果被告杨军胜、胡正平在2016年3月5日之前未还款,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杨军胜、胡正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军胜辩称,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2月22日之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意见,因该期间的利率被告王建伟已代为支付,其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正平辩称,欠原告的借款已经合伙清算,应当由被告杨胜平承担��款责任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伟辩称,其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胜、胡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广生借款3125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建伟对被告杨军胜、胡正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元,由被告杨军胜、胡正平承担613元,原告承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会锋审 判 员 董爱巧人民陪审员 葛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