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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4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林与王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王怀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4867号原告张林,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被告王怀军,男,1962年5月8日出生。原告张林与被告王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诉称:2015年6月,被告王怀军到原告张林家中称有急事,需向原告张林借人民币20000元,原告张林遂从其银行卡中支取出人民币20000元,借予被告王怀军,被告王怀军承诺2015年9月前还清,但到期并未偿还;直至2016年4月份,原告张林再次找到被告王怀军,被告王怀军即向原告张林出具了欠条,承诺自2016年4月1日起每月偿还人民币4000元,但直至今日被告王怀军仍未履行承诺。据此,原告张林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怀军偿还原告张林借款20000元。原告张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欠条;2、工北京农商银行储蓄对账单。被告王怀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庭审举证和审查核实,对原告张林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6月,原告张林与被告王怀军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原告张林作为出借人借给被告王怀军人民币20000元,原告张林当日从北京农商银行卡中支取现金20000元并交付被告王怀军。后原告张林张林多次向被告王怀军催要该20000元借款,被告王怀军始终未予偿还。2016年4月1日,被告王怀军向原告张林出具欠条:“2015年6月王怀军借张林人民币贰万元(20000)整,于2016年8月1日还清(从2016年4月1日起,每月最低还款肆仟(4000)元整)。借款人张林。欠款人王怀军。2016年4月1日。”双方未就借期及逾期利息进行明确的书面约定,庭审中,原告张林表示不向被告王怀军主张利息。被告王怀军未向原告张林偿还上述20000元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根据原告张林提交的欠条,原告张林与被告王怀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张林按照约定向被告王怀军交付20000元借款,被告王怀军至今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偿还该20000元借款,故原告张林诉讼请求中的20000元借款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人被告王怀军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怀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林借款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王怀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文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